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民初6719号
原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园丁小区1号公建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