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 0113 民初12961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乡XX村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权晓莉,系该公司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永杰,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睿,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电开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11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红联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西安西电开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将原告招录至企业工作,一起被招录的包括全班大约48人,在XX路XX号XX线XX组从事焊工工作至2020年9月,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直到2013年6月,在公司人力资源处的工作人员的引导下与第三方公司(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的人事再三承诺,这仅仅是用工方式的不同,所有的福利待遇都是和公司合同工是一样的。由于当时对用工方式以及劳动法的不理解,直接将原告从直招公司变成了劳务派遣。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2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西安西电开关公司辩称,原告为劳务派遣工,由用人单位派遣至西开电气提供劳动,与西开电气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西开电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2年原告以在校学生的身份由所在院校西安技师学院派至西开电气处实习至2013年,实习期间西开电气根据企业效益及原告实习情况,向原告发放生活费、补助及福利。原告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未与西开电气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毕业,在其享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后,其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西开电气工作。用工期间,派遣单位上海外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外服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履行用人单位职责,西开电气仅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实习生的身份进入被告西安西电开关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被告西安西电开关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原告***被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西安西电开关公司壳体车间从事焊工工作,工资由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2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2019年6月1日所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现因双方协商一致须解除该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2020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甲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全部离职清算费用53326.2元。……三、甲乙双方均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全部劳动权益无任何异议,乙方离职手续均已办结。
2020年8月31日,原告办理离职。后原告因工资差额、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诉至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决被告为原告补齐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工资差额共计11400元(每月950元);2、裁决确认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0年9月10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44294元。
后经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流水显示,自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最后查明,原告提交的学校网中登记信息其学校形式为“业余”。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11号裁决书、招商银行流水明细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告***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四份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至被告西开电气公司工作,工资均由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故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系与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与被告西开电气公司在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自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西开电气公司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亦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西开电气公司辩称因原告在其单位系学校学生尚未毕业,实际属于实习期间的辩称,其仅提供该校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学信网”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中显示,被告学习形式为“业余”,于2013年1月20日毕业,据此,作为教育部认证的学信网,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对于其余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联
二〇 二 一 年 十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大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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