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阳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阳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逢波,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孔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同军,阳城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雷锋,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同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红
审 判 员 张丽云
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