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沃泰莱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沃泰莱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民初1099号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新大陆科技园(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2420691XL。
法定代表人:林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妹萍,女,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60741429G。
法定代表人:余万,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环保公司”)与被告上海***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沈镇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陆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合同款项19.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合同剩余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署了《臭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臭氧发生器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且设备已验收调试合格。但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付款36.4万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6.8万元、8.225万元和11.3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货款19.6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催告多次,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合同剩余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新大陆环保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臭氧设备购销合同》,总价为56万元。合同第2.4条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朱小君。第4.1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6.8万元。第4.2条约定,乙方在约定发货时间前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支付发货项目总价35%的进度款,乙方收到进度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货。第4.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项目合同总价30%的验收阶段款。第4.4条约定,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甲方应于质保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质保期按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共一式肆份,由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合同自双方签署及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13日分别向新大陆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82250元、113750元,共计364000元。但此后未再付款,2019年6月25日,新大陆环保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朱小君在物流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1月11日和20日先后签署臭氧设备验收单。设备验收当日,***公司员工参加臭氧设备操作与维护的培训。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物流单》、《臭氧设备验收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大陆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臭氧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6.8万元,在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5%的进度款,于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的验收阶段款,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时,***公司仅支付36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新大陆环保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合同到期未付的货款19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新大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付货款1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6月2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元,由被告上海***水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镇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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