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729号
上诉人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仅在2019年10月16日进行过书面确认,根据双方付款约定,上诉人应在2019年10月16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书面确认,应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未查明涉案工程款应付及未付款项金额,认定事实不清。
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应于2019年10月16日后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2017年7月14日,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报告,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上诉人也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款价格作出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中上述两个法定付款时间均早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审计报告作出之日(2017年7月14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涉案工程款应自2017年7月14日支付,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5953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1月12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广告制作部分的工程量,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系对整个工程价款的对账,因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量价款已履行且支付完毕,故一审并未涉及,且被上诉人已就涉案整个工程(包括补充协议部分)向上诉人开具全部发票,上诉人已收到并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违背诚信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5330.5元及利息(以25953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9月25日,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沂银座中心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将临沂银座中心项目亮化工程交由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处,工程内容为1#、2#、3#、4#主楼及商业裙楼楼体亮华,合同总价款为9532717.57元;承包方式为采用乙方(原告)包工包料,乙方不得转包、分包。质量等级为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在乙方进场前一个月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承包人所施工工程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承包人所施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完毕及发包人书面确认后支付至审计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全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管理单位会签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无利息)。注,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乙方应提交真实有效发票的同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向甲方支付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法律、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工程维护,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二、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临沂银座中心楼体亮化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7年7月14日,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正源核字【2015】第070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525238.14元。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按审核报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8929907.64元,余款2595330.5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的税票交付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三、因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临沂银座中心项目亮化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后原、被告就工程维保期限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前的实际保修情况,经双方协商,商定甲方(被告)暂扣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原告)工程款的40万元作为保修保证金,保修期限为2年,在保修期间内,双方按照所签订的保修协议书中的各项条款,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协议在双方友好协商结束后,由甲方解除暂扣乙方的40万元工程款,并根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进度进行付款,本协议甲方不产生任何付款。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主楼室外亮化、商业室外亮化以及附属所有的桥架、线路。质量保修期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现案涉工程保修期间已满。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95330.5元(包括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临沂银座中心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所施工项目经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1525238.14元。而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完成后,将工程款的90%偿付原告,且未在验收备案之日起24个月内将剩余10%作为保证金的工程款返还原告。在双方延长保修期间后,现保修期间已届满,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仍然未能将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偿付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银座中心室外亮化工程于2012年完后,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虽在保修期限内要求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在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没有固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由原告造成,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总造价经审核为11525238.14元,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发票交付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已偿付原告工程款8929907.64元,剩余工程款2595330.5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付工程款90%(即10372714.3元),剩余10%(即1152523.84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无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929907.64元,剩余工程款1442806.66元(总工程款的90%部分)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被告约定剩余10%工程款1152523.84元作为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均未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造成保证金返还期限不明确。但原、被告后期协商确定的延长维保协议书明确了质量保修期间至2019年5月31日止,即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最迟于2019年6月1日前应将作为保证金的剩余10%工程款偿付原告。被告在该期间未将款项偿付原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本院参照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 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付款所致,应由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5330.5元(其中工程款以1442806.6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保证金以115252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1元,由被告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户外广告制作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仅欠工程款2595330.5元。 上诉人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为原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原施工合同的付款及条件未更改,原施工合同中第十七条第3.1项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需要同时满足1、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经审计完毕;3、发包人书面确认。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后,支付审计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0%。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价格为11525238.14元,可以看出该补充合同中的对应工程款并未进行审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付款项是已经支付的补充合同中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并未经过审计审定,不符合付款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全部的工程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沂银座中心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竣工后,上诉人委托山东正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鲁正源核字【2015】第070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之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发包人书面确认”的义务,系怠于履行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仅在2019年10月16日进行过书面确认,根据双方付款约定,上诉人应在2019年10月16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进行书面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0月16日《往来款项对账函》中明确载明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595330.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所欠工程款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款应付及未付款项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2元,由上诉人临沂居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