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3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11月26日,汉族,历城区德胜房屋出租部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均系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历城区华山街道洪家园村滨河南路洪家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生于1986年4月25日,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王官芬诉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被告金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亮,被告金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官芬诉称: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华山镇洪园村十亩闲置涝洼地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一年一交,先交钱后用地,交租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5月1日开始不再按时缴纳租金。(2012)历城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租金,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被告金世博公司已经支付上述租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被告金世博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60000元,滞纳金1995元,共计619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世博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但涉及土地的所有人没有许可转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应交租金的日期已超过六个月,合同自然终止。被告金世博公司于2013年6月份左右已经全部撤出该争议土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如果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土地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支持。
被告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7月25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洪家园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甲签订租赁协议。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洪家园村民委员会自愿将福润康枣业公司以南废洼地租赁给***。租赁期限为伍拾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
王某甲签订上述租赁协议后,将土地租赁给王某乙。王某乙与原告***于2004年5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王某乙将其中的十亩废洼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二零零四年元月一日至二零三五年元月一日止。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转租和转让。
2005年4月30日,***和王某乙向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洪家园村民委员会递交报告,申请将其租赁的土地中的十亩(西邻王某乙院墙,东邻张某某的租用地)租赁给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35年5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洪家园村民委员会在该份报告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
2005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卢某甲、卢某乙(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金世博公司。双方约定:乙方租赁用地位于华山镇洪园村十亩,西邻王某乙院墙、东邻张某某地。租期为三十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35年5月1日止。租金一年一交,本着先交钱后用地的原则,自2005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按每亩地贰仟元交纳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按每亩地叁仟伍佰元交纳租金;……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一万元的管理费,随当年的租金一并给付甲方。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如不按本合同规定交纳土地租赁费,应按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交纳滞纳金,超过6个月视为自动终止合同。原告***2012年8月29日提起(2012)历城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世博公司支付其土地使用租金。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历城***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卢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有效,判决被告金世博公司支付原告王官芬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的租金3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被告金世博公司于2013年12月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金世博公司未再向原告***交纳2013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原被告亦未办理涉案土地的交接手续。
另查明,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由原登记名称山东金世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历城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金世博公司称2011年7月11日涉案土地的第一承包人与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土体承包给他人,后来就出现给被告金世博公司堵路、停电等情况,被告金世博公司于2012年年底搬离涉案土地,于2013年6、7月份将土地上的厂房拆除,现在涉案土地上的一切财产已经与被告金世博公司无关。据被告所知,现在涉案土地有两家公司经营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世博公司超过六个月不交纳租赁费,土地租赁合同自动终止。故自2013年5月1日起六个月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金世博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其搬离涉案土地,也未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被告金世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
案件审理中,本院到原被告争议土地所在地进行调查,该争议土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园工业园20号,该地址的院落及厂房现由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共同租赁使用。经本院询问,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该公司2012年7、8月与***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承租洪园工业园20号内的一处厂房,租期10年,其对于之前涉案土地的租赁情况并不知情。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称其公司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洪园工业园20号院落由其公司与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其对于承租之前洪园工业园20号的租赁情况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称其对于被调查人陈述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并未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上述公司,也不认识***。被告金世博公司对上述调查内容没有异议,称被调查人的陈述可以印证被告金世博公司撤出涉案土地及拆卖厂房的事实及时间,据被告了解,涉案土地承租人***将土地转租给***,对其转租行为洪园村委会也表示同意,被告金世博公司不认识***。被告未提供证据其陈述的土地转租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世博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已经生效的(2012)历城***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金世博公司称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其不按规定交纳土地租赁费6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视为自动终止。因土地租赁合同第六.1条约定,系守约方对于违约方的权利,是否行使解除权由守约方确定,因原告***并未因被告金世博公司迟延交付租金而要求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本院对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的观点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现仍在履行期间,虽根据本案查明该土地现在实际占有、使用人是被告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济南瑞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陈述的承租起始时间是2012年7、8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金世博公司是2012年8月29日,被告金世博公司对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应知情,但并未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提出抗辩,土地已被告他人占有、使用,应认定被告金世博公司对被告济南森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予以允许。被告金世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并明确告知原告其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亦未将承租土地返还原告,应认定被告金世博公司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故被告金世博公司基于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且原告诉讼前未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同一原因产生的债务具有整体性及各分期履行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内,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金世博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60000元,滞纳金199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官芬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租金60000元。
二、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1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山东金世博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