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经济开发***大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梓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18号-3号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宜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集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梓豪、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远洋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案件发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于***、***在身份上是否属于“农民工”,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法庭调查环节在***、***没有主动举证证明其为农村户口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其为农民工,应构成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远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数额也是由两方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的劳务费用应由***个人承担,远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把案涉劳务工程依法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主要原因包含以下两点:1.***、***是否具有农村户口,身份上能否认定为农民工存疑;2.***、***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并不是**建筑公司、远洋公司,亦或是**公司等任意一方,其索要的劳务费用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三、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向**建筑公司出具的字据显示,项目劳务费用共计307620元已全部结清并付给***班组,远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尽自己的管理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下游劳务费用,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远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加重了总包单位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金坛**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向**公司和远洋公司核实和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就主观臆断的认为上诉人未结清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按照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清关键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开庭笔录中,出现了案外人**、**、***等案件关键人物,原审法院并未传唤这些案件关键人,故原审法院部分法律关系及事实均未查清,程序有误。三、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向**建筑公司出具的字据显示,项目劳务费用共计307620元已全部结清并已经付给***班组,很显然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审远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加重了开发商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洋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金坛**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 ***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劳务报酬62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为3,458.76元);2、判令金坛**公司、远洋公司、**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坛**公司、远洋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公司系武汉***商业综合体6号地块新建商业服务业设施、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远洋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20年9月15日,远洋公司与金坛**公司签订武汉***商业综合体6号地块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远洋公司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交由金坛**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2906327.98元。金坛**公司称其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又将其中的内架劳务转包给***。***主张其给案外人***干活,***给**干活。金坛**公司和***的上述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法院依法不予确认。2021年4月22日,***、***受***雇佣到案涉工地做架子工,工钱按天结算。2021年8月7日,***向***出具字条,内容为武汉远洋工地***、***工资共计69100元,每月发到发完为止,如年度没发完***发到位。***于2021年8月8日向***、***付款3000元。***、***认可远洋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付款合计4000元。 2021年10月28日,***出具字条,内容为金坛**公司武汉项目部六号地**班组内架人工工资307620元已全部付清,全部付给***内架班组;所有人员工资与金坛**公司、**、***无关。***认可其已足额收到上述307620元。2022年9月8日,金坛**公司***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两人系我公司***B包6号地项目***木工班组工人,并在进场三级教育后录入总包实名制系统。我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8日将其班组所有人员的工资结算后支付给***,并由***承诺所属工人工资由他发放,今后与我司无关。***、***因余款62100元无人支付遂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于2021年8月7日出具字条确认***、***工资为69100元,后***、远洋公司向***、***付款合计7000元,**62100元未支付,***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621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可随时催要,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给予***三个月的准备时间,自2021年11月8日后应视为逾期。***迟延支付势必给***、***造成资金损失,***、***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金坛**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金坛**公司对***应向***、***支付的劳务费621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认可其已足额收到金坛**公司支付的307620元,根据其出具的字条其所属工人工资应由其发放,金坛**公司已结清,但金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并非基于其是否足额向***班组发放工资,而是基于其违法分包,金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主张权利。 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远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限度内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工程款支付情况,***、***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远洋公司、**公司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2100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已预交),由***负担,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对该719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于2021年8月7日出具字条确认***、***工资为69100元,后***、远洋公司向***、***付款合计7000元,**62100元未支付,***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62100元的义务。对于尚未清偿劳务费,应由***承担还款责任。金坛**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追偿”的规定,案涉劳务费用应由金坛**公司清偿,金坛**公司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因一审判决后,金坛**公司未依法提起上诉,视同其已接受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关于金坛**公司的相关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远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远洋公司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事实,故**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公民身份证件地址为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依***、***身份证件显示,系农村居民,应属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工范畴,远洋公司、**公司上诉认为***、***不是农民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远洋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远洋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4449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62100元; 三、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由常州市金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如***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第三项义务,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先行清偿;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钧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