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7民初35856号
原告:广东东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平东路东方瑞景苑商住楼B座603,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8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38027452。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女,蒙古族,1993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研,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306389.23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以306389.2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开具最后一次发票之日起90天后)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17187.47元及利息(以117187.4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作量,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并移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根据合同19.1条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即2021年9月30日为保修期期满)。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双方于2022年1月12日办理了结算初审定案表,确定了整个工程总结算为:2343749.37元(含5%质保金117187.47元),根据合同7.1约定: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7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款总价的95%,即需支付2226561.9元,但被告在支付1920172.67元后,余306389.23元未付。现在保修期已过,根据合同7.1约定保修金期满70日内,需支付保修金117187.47元,保修金也未支付。原告已按约定,开具足额的结算款2343749.37元金额的发票,以上结算款及保修金合计423576.7元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载明承包范围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乙方负责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二标段)防火门、防火窗的设计、制作、供货、安装调试,办理与本分项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和工作,以及合同及远洋地产防火门区域集中采购合作协议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190955.48元,增值税率3%,增值税为65728.6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均同意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根据工程进度支付预付款,订单下单后支付订单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安装款,根据当月安装完毕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月支付安装完成工程量的50%(不含预付款,其中门框安装完成占应付进度款的40%,门扇安装完成占当月应支付进度款的60%);竣工验收完毕后,付至合同款的80%;配合甲方完成全部工程向客户集中交房,且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7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集中交房之日即指甲方向客户发出的入伙通知书商确定的集中交付最终之日);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7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若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造成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损失或第三方向甲方索赔的,甲方有权直接从该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损失,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保修期从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计24个月;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甲方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建设单位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施工单位广东东风某有限公司,合同造价总价2190955.48元,实际完成情况为按要求完成合同内工程,工程质量评价为工程技术资料符合要求,齐全。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初审结算定案表》中载明,竣工结算申报制值为2421890.28元,竣工结算初审核减值为78140.91元,结算初审定案值为2343749.37元。
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多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343749.37元。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38191.1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29259.19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2510.34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79365.66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697.28元;202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67149.1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金额合计1920172.67元。
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案涉项目质保期届满;剩余未付结算款金额为306389.23元,剩余未付质保金为117187.47元,以上合计423576.7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以审计确认结果为准,而《初审结算定案表》已载明结算初审定案值为2343749.37元,且原告已按此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合意。根据被告付款记录,其累计支付1920172.67元,尚余423576.7元未付,其中306389.23元为结算款差额,117187.47元为质保金。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24个月已届满,且无证据表明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质保金,被告应全额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情况,原告诉请以4235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东风安防实业有限公广东东风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235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23576.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4.47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828.16元,合计人民币1105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合计人民币11052.6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合计人民币11052.6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