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7民初21062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479.86元及违约金20654元(以156843.8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22日,为17844元,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73636元为基数,按LPR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22日,为2810元,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暂定总价1592933.65元。合同第七条7.1.1约定:D、……交付审计完成后7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E、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70日内支付。合同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23.2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被告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3.16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2021年3月15日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202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472713.8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30479.86元。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未付款项总额与原告所诉不一致。根据双方此前签署的《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称“供货合同”)第7.2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付款条件时,乙方(原告)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第7.2.2款约定:“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供货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之前,必须提供正式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双方此前结算金额1472713.83元,已付款1242233.97元,原告后续仅申请支付186298.45元并开具了对应发票,对保修金44181.41元并未提出支付申请亦未开具发票,故保修金44181.41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实际逾期未付款项总额应为186298.45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有误。供货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之前,必须提供合作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供货合同第7.10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开具未付款项186298.45元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5月25日,故被告按月应当支付款项的时间应为2023年5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有90日的宽限期,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3年8月23日。此外,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应当为实际未付款项总额186298.45元。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约定:1.由原告承揽被告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墙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2.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完毕后被告需付至合同款的80%,交付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7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原告的质量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70日内支付;3.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应当对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4.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时,原告应提前10日向被告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原告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被告逾期支付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款项之前,必须提供合法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若原告不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6.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被告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供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原告同意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供货及安装。2021年3月15日,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2022年9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472713.83元,被告陆续支付1242233.97元。
2023年4月14日,原告就被告剩余未付款项中的186298.45元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并于2023年5月25日开具了186298.45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外拖欠较多款项,与原告还存在其他项目未结款项,且原告开具186298.45元的发票后被告也一直未付款,故原告担心被告无力支付款项遂未再向被告开具剩余44181.41元的发票。
另查,被告有多宗司法案件,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审批单》《结算定案表》《结算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确认其需支付186298.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以原告未就剩余款项44181.41元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该笔货款,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及安装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据此开具了部分工程款的发票。被告在原告开具186298.45元发票后的较长时间内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尤其是在被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担忧被告的偿债能力。在此情形下,原告未开具剩余44181.41元的发票可视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可能的损失。因此,尽管合同中规定原告需提供有效发票作为付款前提,但鉴于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原告的合理担忧,原告未开具剩余发票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违反合同,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44181.41元。被告对于原告的不安抗辩权没有提出有效的反驳或提供其能够履行债务的保证,故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
根据《远洋新天地水岸花园防火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竣工验收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款的80%,在交付审计确认工程结算总价后7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申请186298.45元工程款,并于2023年5月25日开具了对应发票,满足了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条件。但合同中规定了在被告资金周转不畅等情况下有90日的宽限期,据此,186298.45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8月23日。至于44181.41元,原告虽因履行不安抗辩权一直未开具发票,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亦应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对该部分款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8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86298.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181.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47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6298.4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181.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242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42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