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群众,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勇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张向***账户转入质量与安全保证金50万元和前期费用10万元共计60万元,二审中***承认收到40万元,且未交给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对***收款数额、性质及应向***承担返还责任的主体应当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