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德日玛,1955年3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音格日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德日玛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2006X。
法定代表人:杜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0981507276。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3011719029W。
法定代表人:丁利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德日玛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音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德日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宝音格日乐、被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会坤、被上诉人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巴音花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德日玛上诉请求:撤销(2019)内022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认定为59.8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以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为由认定该鉴定无法进行。第三人巴音花镇政府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共计94338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当地政府确认的损失是符合实际情况且具有权威性的,而一审法院自行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也与实际情况相差较远。第二,一审法院虽然认为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59.8万元,但判决被上诉人交投集团仅承担50%的责任,即29.9万元,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案是侵权赔偿案件,上诉人世代居住在此,以前从未遭受过洪水。自从被上诉人扩建公路之后(加高路基),2018年上诉人频繁遭受洪水袭击。被上诉人交投集团仅承担50%的责任,50%如何划分的判决书并没有给出理由,上诉人也百思不得其解。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的时候案涉公路部分涵洞被堵塞,路基又很高,导致形成洪水淹没上诉人家园。因此施工方公路公司是有一定责任的,而一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存在过错,公路路基高导致积水汇集成洪水,加之施工单位堵塞过水涵洞,不能有效泄洪,因此,两个被上诉人都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路公司辩称,2018年度,达茂旗巴音花镇遭受洪水灾害,答辩人施工项目一分部积极响应当地镇政府要求,派出装载机等机械及人员积极配合政府、部队、水利等部门进行抢险救灾。公司在洪灾发生后,积极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受到了巴音花镇党委和政府的肯定和表扬。上诉人本德日玛所遭受的损失是自然灾害,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堵塞过水涵洞,不能有效泄洪,有一定的责任属不实之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公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投集团辩称,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害表示同情,答辩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有异议。一审中存在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以及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情况。
巴音花镇政府述称,上诉人一审起诉、二审上诉均未向其主张赔偿权利。上诉人因洪水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财产受损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设计单位的设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认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如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图纸及工程标准合规、正常施工,如未保持泄洪涵洞通畅,导致洪水不能及时疏通,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涵洞堆积大量沙土,导致洪水不能顺畅通过,进而使洪水流向改变,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施工单位的施工没有任何过错,此时应当考虑设计是否存在问题。本案中经上诉人举证证明洪水发生后施工单位重新增设过水涵洞,可见设计公司更改了设计图纸,据此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害,设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巴音花镇政府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财产受损事实,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老百姓的疾苦时刻挂在心上,对于本案的追责对象,其也在一审中多次向上诉人释明。故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赔偿责任主体,使上诉人尽快得到赔偿。
本德日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交投公司系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的发包方、业主单位,被告公路公司系该公路的施工方。2018年7月4日、7月19日、8月6日三天,巴音花镇发生山洪,由于涉案公路路基高于地平线,公路的涵洞和桥梁也没有有效泄洪等原因,导致由西面流下来的山洪被公路阻挡后沿公路西侧由南向北流入原告家,导致原告遭受洪水灾害。该三次洪水灾害造成原告的羊死亡、饲草料被浸泡、摩托车被浸泡、房屋出现裂缝、院墙倒塌等财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三次洪水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与公路施工建设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关。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洪水灾害所有损失物品清单”、“洪水淹死牲畜统计结果”、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因洪水遭受的损失有:山羊109只、绵羊187只、山羊羔27只、绵羊羔53只;摩托车被浸泡、房屋出现裂缝、院墙倒塌、还有部分饲草料被浸泡、清理淤泥等损失。关于山羊及绵羊的价值,经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组织鉴定,但因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该鉴定申请无法进行。根据原告的证人证言及达茂旗牧区羊肉行情,羊的价格酌情认定为:大山羊平均价1500元、大绵羊平均价1700元、山羊羔平均价700元、绵羊羔平均价900元。故,原告损失的羊的价钱共54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程度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巴音花镇人民政府及吉忽龙图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损失为50000元。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5980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国道210线满都拉口岸至白云鄂博段公路进行施工过程中,由于公路路基高于地平线,公路的涵洞和桥梁也没有有效泄洪等原因,导致由西面流下来的山洪被公路阻挡后沿公路西侧由南向北流入原告家,导致原告遭受洪水灾害。原告家遭受洪水灾害系由自然灾害和山洪被公路阻挡后改变流水方向等两方面原因造成,被告交投公司在修建公路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山洪的爆发未能有效泄洪,山洪被公路阻挡后改变流经方向流入原告住所。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交投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公路公司虽然系涉案公路的施工方,但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施工方的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交投公司辩称,涉案公路系按照案外人设计单位的设计,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完全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交投公司修建公路过程中未能有效泄洪,对于公路的施工由谁进行设计、设计方案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施工是否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等问题属于被告交投公司根据其合同约定进行追偿问题,不能成为本案中免责的理由,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时虽然将巴音花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但并没有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巴音花政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巴音花政府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交投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次洪水遭受的损失共299000元(598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本德日玛各项损失共29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交投公司负担4194元,剩余90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本德日玛提供的证据为2020年7月11日在其家门口录制的视频,欲证明公路公司新修了两座桥,增加了涵洞,录视频当天发生了较小的洪水,从白云鄂博汇集后被公路拦截,但在修了过水设施后对上诉人影响较小。被上诉人公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和本案有关的新证据,本案是财产赔偿案件,上诉人请求的是2018年7月发生的事情,视频的录制时间是2020年7月,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施工方有过错,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交投集团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存疑,认可上诉人受到了损害,但是对视频中公路变成桥梁是否能够证明存在设计问题不能确认,即使有问题也是设计问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制于2020年7月,与本案发生的时间已经相隔两年,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被上诉人公路公司与被上诉人交投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首先,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2019年7月4日、7月19日、8月6日,上诉人本德日玛家所在地发生洪水灾害,导致其家中牲畜、财产发生损害,造成了损失。该损害的发生一方面是由于自然灾害导致,另一方面与交投集团、公路公司在当地建设公路,造成路基抬高,阻挡了洪水的流向且泄洪涵洞没有有效泄洪存在因果关系。公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建设,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有责任与义务充分考虑当地的地形与实际情况,也应当对施工中形成的废土废渣进行妥善处理。在洪水来临时,因公路公司建造的公路存在路基增高,改变了洪水的自然流向,且过水涵洞泄洪不畅,导致本德日玛家受到洪水侵袭,造成经济损失,公路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交投集团作为公路的发包方及业主单位,也应当对上诉人本德日玛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投集团与被上诉人公路公司应当就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上诉人本德日玛的损失分别承担35%的赔偿责任。此次洪水发生系自然灾害,而上诉人本德日玛家一直以来对洪水都采取自然排水方式处理,对防范洪涝灾害没有明确的意识,未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因此,此次洪水灾害导致的损失由上诉人本德日玛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本德日玛关于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本德日玛称一审判决确定的牲畜及财产损失价值不当。本院认为,本德日玛所有的牲畜及财产虽然已经灭失,无法鉴定具体价值,但因洪水导致的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故本院综合考虑本德日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洪水淹死牲畜统计结果》、巴音花镇政府及巴音花镇吉忽龙图嘎查委员会盖章的《洪水灾害所有损失物品清单》以及证人证言,并结合损失财产的市场价值,酌情认定本德日玛的牲畜及财产损失数额为90万元。依据前述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情况,应由被上诉人公路公司向本德日玛赔偿31.5万元(90万元×35%),被上诉人交投集团向本德日玛赔偿31.5万元(90万元×35%)。上诉人本德日玛关于财产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德日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本德日玛各项财产损失3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本德日玛各项财产损失3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本德日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上诉人本德日玛负担4396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由被上诉人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上诉人本德日玛负担4396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由被上诉人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静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审 判 员 李 雅 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澈乐木格
书 记 员 王  腾
附:本判决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