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4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金创总部经济园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包头公路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8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2)内0428 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温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22年11月8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2年11月29日,上诉人收到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428民初4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案涉《承包协议书》编号:LG[2011]-005中,第十四条争议及仲裁约定:1.因本协议履约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按照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2.如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起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案涉争议的管辖地法院系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原告以被告名义对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赤峰市人民政府、赤峰市交通运输局提起诉讼,对尾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5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管理费计算等事宜签订了《合作项目结算书》。2019年10月21日,被告***代表实行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双方协商确定:“……由建设单位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因履行本款项返还事宜发生争议,由建设工程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2018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项目结算书》只是对项目结算情况、发票纳税等情况作出了说明,并没有对案涉争议的管辖地作出约定,故, 仍应按案涉《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第十四条争议及仲裁约定履行。而2019年10月21日,被告***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只是双方意思的表达,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而且上诉人对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知晓,上诉人只是在2022年11月29日收到案件办理法官书记员微信上所传送的文件时,才得知道有该承诺书。虽然在(2018)内04民初105号、(2019)内民终311号案件中上诉人委托了被告***为代理人,但在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款结算承诺书》时,上诉人并没有委托其办理,《工程款结算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应按案涉《承包协议书》编号:LG[2011]-005中,第十四条争议及仲裁约定履行。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路港公司与包头公路公司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项目结算书》中明确双方合作施工的赤承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对剩余结算款归属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21日***代表路港公司与包头公路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其中明确约定:“……由建设单位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因履行本款项返还事宜发生争议,由建设工程所在人民法院管 辖。”鉴于***为路港公司副总裁,且在2018至2019年间一直以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与本案款项关系密切的路港公司与赤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赤峰市人民政府、赤峰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认定《工程款结算承诺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有效。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路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