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童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825民初591号 原告:***,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手机号联系被告***,该手机号码为空号,本院又多次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即内蒙古鄂尔多市)、并到该地址进行送达,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提供补充材料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其他明确的、可以向被告***送达的地址,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符合公告送达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