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公路管理站

某某与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84民初178号
原告杜建虎。
委托代理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
地址:新乐市京新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站长。
委托代理人权全士,该公路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健,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杜建虎与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相锋、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权全士、贺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虎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路树采伐协议书,双方协议对路树的单价、数量、标段、地点、内容等都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采伐过程中,因被告对发包标的物存在严重权利瑕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表示损失问题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今特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树款134710元、返还保证金6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路树采伐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路树采伐协议2份;
证据二、2015年11月23日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购树款、保证金收据;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路树采伐协议无异议,缴纳的树款、保证金数额属实。对损失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辩称,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原告也向答辩人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权属清楚、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三、本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四、公路站没有同意与原告解除协议,也没有说损失问题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07国道土地使用证,用来证明标的物在被告管理范围内,占用国有土地;
证据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用来证明标的物属于公路绿化,公路绿化是公路建设的组成部分,所有公路管理养护单位都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路绿化;
证据三、新乐县公路管理站工程养护类卷宗,用来证明树木是怎样栽种、怎样养护、怎样管理的、怎样统计的。证明被告对标的物享有物权;
证据四、新乐县公路管理站工程养护类卷宗;
证据五、河北省公路路产赔偿标准;
证据六、107国家改建批复,证明被告对树木享有处置权;证据七、树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获得了相应许可授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标的物享有物权。对树木有被告雇佣人看护浇树的工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2条、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可以印证我方的证据,被告有授权。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本案中作为产权抗辩的是第三方,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原告方善意的认为被告有产权,但是合同却无法履行,合同利益不能实现。在此一方面原告方没有过错,基于第三方进行产权抗辩,原告方对被告树木的产权认为是有瑕疵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路树采伐协议,甲方: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乙方:杜建虎。107国道左侧路树采伐四标段路树采伐协议约定:“一、采伐名称:107国道左侧路树采伐四标段。二、采伐地点:107国道左侧田村铺道口至夺冠防水牌,树号:294号至481号。三、采伐内容: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采伐此标段内由甲方做好标记的路树。四、采伐路树单价及数量:单价390(大写叁佰玖拾元整),数量:188棵。五、时间要求:采伐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30日,乙方必须按甲方时间要求完成任务,每迟延一天扣保证金壹仟元。六、相关要求:1、乙方必须缴纳(人民币)叁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按甲方要求进行采伐,否则甲方有扣除乙方保证金的权利。……3、采伐期间,如发生任何地方事务及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二份107国道左侧路树采伐五标段路树采伐协议除单价为391元、数量为160株、地点外,其他内容的约定均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树款135880元,保证金6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采伐树木3株后,新乐市承安镇东紫烟村委会出面阻挠,原因是树木有产权纠纷,原告自始至终无法全面开展工作。
以上事实有路树采伐协议、购树款、保证金收据、107国道土地使用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路树采伐协议、缴纳的购树款、保证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由于第三方的阻挠,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路树采伐协议,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在协议中已经约定“如发生任何地方事务及安全事故,均由原告承担”的抗辩,原被告双方对此条的解释存在差异,且协议系格式合同,应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为宜,故对被告称按照此约定不属于其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采伐3株树木应予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损失的形成原因是由第三方造成的,被告对此并没有明知的过错,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杜建虎与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签订的路树采伐协议;
限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建虎购树款134710元、保证金60000元;
驳回原告杜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杜建虎负担。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458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