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柏林大街以东、升华街以西、李春大道两侧森都花城。
负责人:王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蕊,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京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姚青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分,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庆,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新乐市京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虎,男,该管理站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庶田,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田云庆、新乐市公路管理站、闫庶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18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同时,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予以特别提示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车辆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同时,上诉人提交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其中投保人声明有单独成页,且加黑字体写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声明有被上诉人新乐市公路管理站加盖公章,证实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均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予以特别提示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冀A×××××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营运收入证据,一审法院仅凭《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认定停运损失,为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冀A×××××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营运收入,仅提交了《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对其停运期间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的公估,不代表其实际发生,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停运损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据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2019)冀0184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负有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主张的停运损失无赔付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证实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在交强险已有条款规定停运损失不用赔偿,而一审法院却仍然在商业条款规定免赔停运损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与法律相违背。二、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审被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二上诉人对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三者险中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依法对被上诉人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在该事故中所受停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义务。原审原告停运损失数额是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定的,程序合法,认定合理。
新乐市公路管理站答辩称,他没明确告知过我们免责条款,所以应当由投保保险公司赔。
田云庆未作答辩。
闫庶田未作答辩。
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被告在其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暂定);2.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14时25分许,田云庆驾驶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西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庶田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闫庶田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司机苏哲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云庆负主要责任、闫庶田负次要责任,苏哲、赵双双、贺玉新、贺俊台、孙语无责任。被告田云庆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新乐市公路管理站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庶田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停运损失评估,我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停运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98天停运损失金额为330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0元。苏哲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冀0184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田云庆驾驶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苏哲支付保全费102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提供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免责说明,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对此,被告公路站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保险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另查明,原告司机苏哲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是合法有效运营中型普通客车。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新乐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保险单、行车本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有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载有旅客正常运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3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公路站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驾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但是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保险人将其应当履行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简化为保险单上预先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名不能证明其是对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投保人声明”径行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被保险人公路站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的形式履行了其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故对于二被告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停运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提供了苏哲交纳的诉前保全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02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046元(33026元+3000元+102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932.2元(37046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3.8元(37046元×30%)。被告田云庆作为被告公路站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云庆、闫庶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25932.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11113.8元。三、驳回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云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原审期间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妥;其次,关于停运损失应由谁负担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应由投保人手书部分为空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二上诉人均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判令二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费处理妥当;最后,评估费、保全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正确。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 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