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2764号
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京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姚青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翠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云庆,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新乐市。
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新乐市京新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勇,站长。
委托代理人:孟虎,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园园,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庶田,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石家庄行唐县上方乡闫阳关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柏林大街以东、升华街以西、李春大道两侧森都花城。
负责人:王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底蕊,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客运”)与被告田云庆、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闫庶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客运的法定代表人姚青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翠分、刘秋敏,被告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孟虎,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园园,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底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云庆、闫庶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客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在其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0000元(暂定);2.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14时25分许,被告田云庆驾驶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同常店飞云超市路口西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闫庶田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被告闫庶田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司机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云庆负主要责任、闫庶田负次要责任。被告田云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庶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原告车辆仍在维修中,维修花费大约3万多元,对该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车辆因该事故停运损失拒绝赔付,诉前原告对田云庆驾驶的肇事车辆申请了保全,保全花费102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在其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暂定4万元。
被告公路站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在确认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后,且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我公司需核实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真实性。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证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仅仅限于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不包括间接损失及停运损失。依据被告公路站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相关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庭审中,我公司仅对证据本身发表质证意见,不代表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其保险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仅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26条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同时庭下提交有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14时25分许,田云庆驾驶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无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同常店飞云超市路口西侧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庶田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闫庶田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司机苏哲驾驶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云庆负主要责任、闫庶田负次要责任,苏哲、赵双双、贺玉新、贺俊台、孙语无责任。
被告田云庆驾驶的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新乐市公路管理站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庶田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停运损失评估,我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停运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98天停运损失金额为3302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为3000元。苏哲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9)冀0184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田云庆驾驶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苏哲支付保全费1020元。
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提供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免责说明,证实该公司已经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故停运损失属于其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对此,被告公路站否认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保险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
另查明,原告司机苏哲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及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是合法有效运营中型普通客车。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新乐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保险单、行车本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有的冀A×××××中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车辆载有旅客正常运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30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冀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公路站名下,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驾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据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但是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人对保险公司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保险人将其应当履行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简化为保险单上预先印制的“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的唯一签名不能证明其是对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还是对“投保人声明”的作出,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投保人声明”径行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被保险人公路站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的形式履行了其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予以特别提示。故对于二被告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停运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提供了苏哲交纳的诉前保全费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02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7046元(33026元+3000元+102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932.2元(37046元×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3.8元(37046元×30%)。被告田云庆作为被告公路站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云庆、闫庶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25932.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评估费、保全费共计11113.8元。
三、驳回原告新乐市长安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云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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