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公路管理站

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692号
原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路站站长。
机构代码:40205070-5。
委托代理人孙新华,新乐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法律顾问。
被告安增桂。
被告安瑞生。
被告安志辉。
原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安增桂、安瑞生、安志辉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新乐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增桂、安瑞生、安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为解决无繁公路西田村段排水问题双方达成修建西田村排水沟协议,由被告负责修建该段排水沟。协议达成后被告安增桂从我站预支工程款30000元。被告支款后时至今日未修排水沟。原告现查明被告无修排水沟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此事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现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特提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修建西田村排水沟协议无效,责令三被告连带返还预支款3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2009年4月28日因修公路,公路需要加高,造成公路及村民的水无法排放,直接影响到西田村沿线村民的生命财产,经双方协商公路站出钱,让我们三人作为代表负责施工,我们应约到公路站签了协议,预支了30000元。我们回家后就马上订购了预制板,找砖、找施工队等一切筹备工作,我们定预制板用去10560元。结果公路站不出钱,也不清理地基障碍物,造成至今排水沟未能施工。
我们是村民,协议书写的我们也是村民,我们不假,协议书上写的是让我们负责修建排水沟。
协议签订4年多了,公路修起了,公路站不拿钱征地,也不清理排水沟地基,造成排水沟不能修建。
每年下大雨,我们房子低的村民都拿着铁锨挡水,水挡不住,进了屋,淹了我们的家具、麦子,由于屋内潮湿,好几人得××至今未好。
2010年9月28日原告把我们诉至法院民二庭,2011年5月26日上午9时开庭,我们按时到达,结果原告未到,原告应为自动撤诉;时至今日又隔了三年零4个月起诉,我们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无繁公路进行加高修建,对西田村段排水问题,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安增桂、安瑞生、安志辉代表新乐市西田村沿线村民为乙方达成修建西田村排水沟协议,内容为:“三、施工工程及施工要求,此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必须按图纸及工程规范要求以及甲乙双方商定的方案进行施工,乙方负责解决排水出水口的问题,甲方和乙方严把质量关,确保质量合格和排水畅通。四、建设资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修建无繁线西田段公路排水沟资金由甲方支付55000元,开工后甲方先支付乙方3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及甲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资金。……”协议签订后,2009年5月11日被告安增桂从原告处支取工程款30000元。三被告在西天村购买了132块水泥预制板,合计10560元。协议约定修建的排水沟至今未建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三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与原告签订公路工程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修建西田村排水沟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合同有效,提出原告未清理地上附着物、没有给付征地款而造成排水沟未建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修建西田村排水沟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预付款30000元应予退回原告。但是被告已经购买预制板的费用应当扣除,预制板应归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安增桂、安瑞生、安志辉签订的修建西田村排水沟协议无效;
二、限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9440元;
三、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132块预制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安增桂、安瑞生、安志辉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