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公路管理站

新乐市公路管理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5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新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197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乐市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5)冀018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5)冀018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二、由被上诉人附带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特提起上诉。一、被上诉人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未给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驾乘人员对客观存在的风险应进行合理的规避,案发时虽然在晚上,但当时该路段的路灯都是开启的,再加上车辆自身的灯光照明,被告应当预见和观察到路况,其未进行正当的避让,引发车辆轮胎损坏,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担责,最基本的也应当按过程承担确定责任承担。二、轮胎损坏与水坑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出现轮胎损坏,可能存在多种因素,比如轮胎质量、老化、异物原因等等,本案应进行成因司法鉴定,以确定轮胎损坏与水坑的关联度和成因度。三、涉案的水坑并非道路维修形成。在事发时间段,该路段并未进行维修工程,因环保的要求,北环路全天候保湿,天天有洒水车不间断洒水,但洒水车隶属综合执法局并非上诉人,水坑形成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已经尽到养护管理职责。上诉人作为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对道路的挖补整修工作及时到位,维修管理工作本身就存在自然的滞后性,但及时不等于随时,一审判决结果属于对国家机关单位的职责属性过于苛责,不符合客观性要求,也不具有合理性。五、行政管理责任的过失与否并不必然形成民事赔偿。《道交法》规定了上诉人对道路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行政责任是否履职尽责,由行政法来调整,并不必然引发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纠错裁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补充:第一、无繁路是一条省道,按照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起诉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主体错误。第二、轮胎损坏与水坑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是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证明,但是他这个证明只是证明报过警,但交警并未出警,也没有勘查现场,没有做责任认定,不能认定是水坑损害了他的轮胎,仅凭修车票据还有证明,上诉人认为不足以证明轮胎是因为水坑导致损害。第三、一审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一审法院给一审的起诉方说的也是相互矛盾,当时一审起诉方说由于公路管理站疏于管理,没有维修道路,造成它的事故,但法院认定的时候认定的是因公路管理站维修道路,形成水坑,导致了他的轮胎破损,都是前后矛盾,一个说是没有修造成的,法院认定说是修了造成的,前后矛盾。 ***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5)冀018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无主观过错,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未合理避让风险”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事故发生时环境恶劣:案发时间为2024年7月30日夜间,正值降雨天气。雨水导致路面反光,路灯照明昏暗,水坑与路面颜色高度混同。从驾驶员正常视角观察,根本无法提前辨识水坑存在。2.车辆状况合法合规。答辩人车辆(赣B5××**)年检合格、轮胎无老化痕迹,事故前无故障记录。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超速、酒驾或操作不当,其主观臆测“未避让风险”毫无依据。3.法律义务归属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已明确规定道路管理者的警示与修复义务。在道路存在明显隐患时,管理者的法定责任远高于驾驶员的普通注意义务。二、轮胎损害与路面水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主张“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因果关系”系混淆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1.新乐市交警大队《证明》证实:答辩人报警称车辆因路面坑槽损坏轮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水坑深度、面积足以导致轮胎爆裂;车辆维修记录及票据证明:左前、左后轮胎同时破损,符合碾压坑槽的典型特征。2.被答辩人未履行举证责任:一审中被答辩人其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任何反证(如轮胎质量缺陷报告、驾驶速度过快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答辩人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1.未设置警示标志系根本过错。答辩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摄于事故发生时)清晰显示,水坑周边无任何警示标识;被答辩人自称“已摆放警示桶”,但其提交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1小时以上,属事后补放。2.“环保限工”不可豁免法定义务。道路养护系持续性职责,被答辩人将“大气污染预警”作为未及时修复的借口,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设置警示标志无需施工审批,且成本极低,被答辩人完全可在发现隐患后立即实施。四、道路管理缺陷的民事责任明确。被答辩人混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边界,系法律适用错误。《民法典》第1258条明确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进一步规定:因道路管理缺陷造成损害,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既未修复水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依法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关于水坑成因的无关性。被答辩人辩称“水坑系洒水车导致,与己无关”,意图推卸责任。无论水坑成因如何,涉案路段均属被答辩人管理职责范围。其作为专业养护机构,理应及时发现并处置隐患。未履行管理义务即构成侵权责任成立的充分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轮胎更换、维修费用人民币1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7月30日,***驾驶赣B5××**小型轿车沿无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央化能源西侧路段时,因道路维修有水坑被告未放置警示标志,导致***驾驶的赣B5××**小型轿车轮胎损坏,事后原告更换左前、左后轮胎花费1198元。上述事实,有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票据、车辆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毁损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毁损、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驾驶车辆行驶,因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所管理的公路路段部分路面毁损存在水坑导致轮胎损坏,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作为涉案公路路段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但提供的拍摄时间在事故发生的时间之后,且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地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对被告新乐市市公路管理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前、左后轮胎损坏,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实际收取),由被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案涉路段路面毁损,导致其车辆轮胎爆胎,上诉人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维护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路面已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毁损路面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于夜间且正在下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故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新乐市公路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乐市公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