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唐县公路管理站

***、*等与行唐县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25民初112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康景棋,系康自帅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康景棋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瑞海,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
负责人李永刚,该站站长。
身份证号:132337197112241434。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行唐县龙州大街东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单位副站长。
被告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工农路655号。
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身份证号:132322195504050019。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光明路东。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13233019621105001X。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委托代理人李礼晨、马健凯,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景棋与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原告***、***、康景棋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民一终字第01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军、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韩立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礼晨、马健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景棋诉称,2014年9月22日,康自帅驾驶冀A×××××号机动车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磁河大桥下行桥上,与桥东侧土堆相撞,造成康自帅当场死亡。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自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自帅在该施工工地受到伤害,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行唐磁河大桥工程的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和承保单位,应当同行唐县公路管理站一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前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233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三原告的户口本、康景棋的出生医学证明、康自帅与***的结婚证,证明各原告的身份以及康自帅与***是夫妻关系,康景棋是二人的儿子,***是康自帅母亲。
2、2014年12月18日,正定县公安局城区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经调查,根据福门里物业证明,房产证证明,福门里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业主是***,根据票据调查,***自2011年6月份起向福门里小区物业缴纳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根据结婚证,***和康自帅是夫妻关系,***是康自帅的母亲。
3、2014年12月15日,福门里物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福门里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业主是***,家庭成员***、康自帅、***、康景棋。自2011年11月1日起居住至今。
4、正定县正定镇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太平庄村属于正定镇。
5、2014年11月26日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我辖区巧女村村民康自帅,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此人于2014年9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注销。2014年12月11日,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我辖区巧女村村民***,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康自帅,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现户口已死亡注销。二者是母子关系。
6、正定县顺昌装饰板厂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康自帅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工作于该厂,工作地点为行唐县开发区(新建厂)。
7、正定县顺昌装饰板厂2014年7月、8月工资表两份,其中康自帅2014年7、8月工资均为6300元。该证明加盖的是正定县顺昌装饰板厂的公章,但是工资表用的是正定县顺昌贴面板厂的工资表。
8、2014年11月20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4年9月23日,康自帅驾驶冀A×××××号轿车(载乘车人王科)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磁河大桥下行桥上,与桥东侧土堆相撞,造成康自帅当场死亡、王科受伤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康自帅酒后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行唐县公路管理站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认定康自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唐县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2014年11月26日,正定县公安局南楼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二份。一份是证明康自帅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份证明康建业因疾病死亡。
10、正定县殡仪馆出具的殡葬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康自帅2014年10月21日火化。
11、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是***患××、继发性干燥综合征。检验报告单三份。
12、正定县正定镇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一份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内容是***康建业夫妇二人生育一男孩,取名康自帅,无其他子女,康建业2002年4月22日去世。***一直没有再婚。第二份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前面内容和第一份相同,第二段内容是***长期患病,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
13、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保险人为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项目经理部。河北省石家庄市工程总承包人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项目经理部。保险工程名称为省道京赞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施工。保险单第四项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第五项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内容为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十项内容为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内容为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9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签单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
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包括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包括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略);(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14、合同协议书一份,发包人为石家庄公路管理处,承包人为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省道京赞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施工。
15、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一份,发包人为石家庄公路管理处,承包人为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省道京赞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施工。
以上三份证据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对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原件的复印件。
16、正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呈办笺二份,一份是正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正式启动太平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请示》内容:2010年县政府批准太平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因周边规划调整,2011年重新组织了现场踏勘,该村破旧住宅居多、道路难行、环境极差,村民改造意愿强烈,改造条件成熟。改造实施单位石家庄市达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资质二级,注册资金伍仟万元,信用等级AAA级,符合我县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准入要求。太平庄城中村改造将依据正定县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定,统筹考虑村民安置、土地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优化区域空间布局,改善村民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形象;严格控制建筑高度、色调、风格等,彰显历史文化特色。建成一个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景观宜人、特色鲜明的高标准社区,紧临滹沱河北岸打造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与古城辉映、与新区相接、与市区拉近,加快正定融入省会主城区的步伐。目前,该项目已具备正式启动的各项条件,现申请正式启动。2012年10月10日(正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章)。
17、正定县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太平庄村实施城中村改造的请示》一份,用以证明太平庄村系城中村,应进行改造。
18、河北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
19、正定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长期治疗,部分劳动力丧失。
20、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类风湿关节炎,继发干燥综合征。
21、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右下肢血肿、××。
22、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份,用以证明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587元。
23、太平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图一份,用以证明太平庄村属于正定县城中村。
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是没有找到鉴定机构。
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辩称,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尚在行唐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施工期间,当时并没有交付答辩人养护。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由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行唐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没有完工。二、原告诉状中提到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证据应当具备的合法性特征,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内容看,行唐县公路管理站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时是在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还没有竣工,未交付我单位进行养护。故该认定显然错误。三、本次事故是由于康自帅醉酒驾车、不按照依法设置的交通信号通行以及超速所致,该起事故的责任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所诉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行唐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在磁河大桥路段施工是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与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由答辩人承包了行唐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后答辩人依约施工,在施工前,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施工路段磁河大桥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堆放土方,并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故此,答辩人堆放土方是施工的必然程序,并非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方影响交通,该行为没有过错。二、原告诉状中提到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从没有收到过,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应当具备的合法性特征,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内容看,行唐县公路管理站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显然是不当的,因为当时是在答辩人施工期间,还没有竣工,更没有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还未交付公路管理站进行养护。三、本次事故是由于康自帅醉酒驾车、不按照答辩人设置的交通信号通行以及超速所致,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的义务,该起事故的责任应当自负。四、答辩人就上述工程已经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过错,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所诉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提供的第13、14、15证据的原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工程在我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内第三者人身伤亡,合同免责条款约定,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我司免责。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我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是两个概念,按照机动车责任纠纷审理案件,原告方不应当起诉我们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事故是否发生我方不清楚,对该事故发生无异议,但通畅公司不该是责任主体,因我公司承包该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施工,在施工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施工路段磁河大桥两端设有明显标志,在绕行路口设有绕行标志,我公司在磁河大桥东侧堆放土墙是施工的必然程序,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没有收到。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死者康自帅是农村居民,相关损失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康自帅的居住地点是否在城镇,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相互矛盾。正定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6月份向福里门小区缴纳费用。物业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日才居住,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在原告提供的康自帅工作情况及收入,康自帅在正定县顺昌装饰板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康自帅是亲戚,因该业主与死者具有特殊关系,他所出具的一切证明不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证据效力非常低。能够证明康自帅与曹建顺关系的是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该户口本显示康自帅之子康景棋系曹建顺的外孙子,退一步讲曹建顺经营的顺昌装饰板厂注册经营地址是在正定县太平庄村,属于农村不属于城镇。该装饰板厂出具的康自帅工作地点在行唐县开发区的证明无效,应当有行唐县开发区出具证明,正定的个体工商户与死者有亲属关系,出具该证明显然是无效的。综上死者康自帅不能认定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做出事故认定时公路站并不是主体,第二次认定增加公路站为事故主体确剥夺了申请复核的权利。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也是错误的,从交警卷宗材料显示事故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事故认定书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为由让公路站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康自帅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康自帅的死亡证明明确显示是农村户口,所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原件。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本案原告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该出具部门没有出具该证明的相关能力。对其他证明应该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对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2014年12月18日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公安局不是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对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如要证明需有关单位司法鉴定。正定县正定镇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太平庄属于县城。康自帅工作单位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康自帅工作地点是在农村并不是城镇。2014年12月15日物业出具的证明,物业不具备出具证明资格,该证据与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时间相互矛盾,不应支持主张。工资表无原件,提供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工资表显示的公章与工资表上的名称不一致。
对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但是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是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为九万元,医疗费用为一万元。建筑工程一切险它的承包范围是承包人工地的所有财产,第三者责任险承包范围是承包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合同条款20条规定领有行驶证的车辆引起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事实我站不知道,责任主体是康自帅。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施工地点是通畅工程公司正在施工,交警部门不知道把该工程承包给了通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我们复核权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案卷中有一张照片显示在路旁电线杆上设置一警示牌,用荧光漆书写以下内容:“右桥封闭,向左改道”。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该警示牌是该公司设置的。原告质证认为警示牌在晚上看不清,起不到警示作用。
另,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证明交警队第一次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自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出后原告方申请复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撤销了行唐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行唐县交警队第二次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自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唐县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唐县公路管理站杨军签收了事故认定书。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3日,康自帅驾驶冀A×××××号轿车(载乘车人王科)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磁河大桥下行桥上,与桥东侧土堆相撞,造成康自帅当场死亡、王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康自帅酒后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行唐县公路管理站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认定康自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唐县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32省道行唐磁河大桥水毁修复工程,由被告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同。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具体的工程施工。该项目部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险工程名称为省道京赞线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施工。保险单第四项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第五项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内容为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十项内容为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内容为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9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签单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二部分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包括保险条款的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免责条款包括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略);(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磁河大桥水毁恢复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时在桥东头设置土堆作为禁止通行的标志,并在道路旁设置用荧光漆书写的警示牌,内容是“右桥封闭,向左改道”。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施工,尚未交付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管理。
原告***与康自帅是夫妻关系,原告康景棋是二人的儿子,***是康自帅母亲。康自帅在正定县顺昌装饰板厂位于行唐县开发区的新建厂工作。***、康自帅居住在正定县福门里小区9号楼2单元402室。福门里物业证明业主是***,家庭成员***、康自帅、***、康景棋。自2011年11月1日起居住至今。原告康景棋于201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称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只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村委会的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只证明***患××、继发性干燥综合征。***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但是没有找到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土堆是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进行桥梁修复工程施工时为方便施工在道路上堆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因没有查明事故现场土堆的设置人,认定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事实错误,应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原告康自帅酒后驾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桥梁修复工程施工时以在道路上堆放土堆的方式禁止通行,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在公路旁设置的警示牌起到的警示作用不够明显,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康自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30%。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为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路障属于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设施,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康景棋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户籍性质、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确定,康自帅是农村户口,居住在正定县福门里小区,在行唐县开发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工厂工作。行唐县开发区辖区不属于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属于城镇。康自帅及本案原告一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康自帅属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康自帅扶养的人为其儿子康景棋,康景棋于2012年12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一周岁,扶养期限为17年,扶养费为17587元/年×17年÷2人=149489.5元;3、丧葬费2620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综合本案事故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状况,酌情确定为2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3人×7天=1504.64元。以上合计720238.64元。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720238.64元的30%即216071.59元。
因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十项内容为特别约定,其中第3条内容为本保单第三者责任部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为9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原告的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9万元。原告损失720238.64元的30%即216071.59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0000元后余126071.59元,应当由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找到鉴定机构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可在鉴定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有过错的证据,二被告行唐县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景棋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景棋人民币126071.59元;
三、驳回原告***、***、康景棋要求行唐县公路管理站、石家庄市公路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6元,原告***、***、康景棋负担2906元,被告石家庄通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马群
审 判 员  杨文星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