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8243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明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十字路东街**(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武昌区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明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卿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源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2月起,在被告***的安排下到被告明源公司处务工,吃住在明源公司处。2014年,被告明源公司承接了通讯光缆安装工程。同年4月16日,原告在该工程位于武昌秦园小区附近架设通讯光缆时,因高空作业被高压线击伤,后被告明源公司用车将原告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直至2018年1月12日,经诊断为:右手大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右手拇指掌指关节部分指掌骨缺损……。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多处九级伤残,后续仍需治疗和整形治疗。被告明源公司虽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4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总计变更为132349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4308元、护理费2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0元、营养费115200元、残疾赔偿金180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整形***220000元、鉴定费及整形**评估费3300元、交通费50000元)。
被告明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费用没有扣除我司垫付的费用,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整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在***的安排下在我司误工,实际原告并非我司员工。事实是原告受雇于***,其劳务费由***支付,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与***之间签订了承包劳务合同,并要求被告做好施工安全措施,并对被告***进行职业技术、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原告在秦园小区附近架设通讯光缆时,因原告违规操作被高压线击伤,该责任应由***和原告共同承担,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或雇佣关系,其受伤与我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当天在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锐电力公司和***实施执行工作,对现场工作的任务的危险点多次分析和告知,并对危险点采取了防范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工作多次告知,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头顶有高压线还违规操作,导致被电击受伤,自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司在得知原告受伤后,积极为原告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1222595.04元。我司与***系承包关系,***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司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进行补偿,而不是可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对原告将***作为被告有异议。原告系明源公司委托介绍工作,代发工资。原告与***不构成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的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都是由明源公司安排发放,两者不具有平等性,属于从属关系,管理和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且***的工资不是按劳结算,而是按月计算;***和明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16日,原告遭受电击后,2015年明源公司让被告***倒签了一份不相干的劳动合同,为了逃避责任;事发项目是明源公司承担,***和原告一样都是被明源公司指派,参与该项目工作。综上,我方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源卿公司辩称:一、2014年1月1日源卿公司承接武昌区秦园路电力信息配网自动化工程后,将项目工程线路架设事项以承揽合同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揽价格,***负表完成相应事项后交付给源卿公司,以领取相应工作量的价款。本案原告受雇于***,从事安装工作。2014年4月16日***在安装过程中,因自己言目自信,不注意项目部关于安装过程中应留意的事项,导致其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时,因***雇主外出其他工地,未尽自身管理临督责任,源卿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在公司财务紧张的情况下,从第三方借用款项为伤者治疗,在治疗过程中雇主***逃避责任毫无担当,并联合伤者方以各种理由向公司索取款项共计1222595.04元(***公司交付医院的费用),此外伤者家属还在此期间到公司闹事,公司为平息伤者情绪、消除影响、将心比心的原则,多次招待家属,共为此花费不少于15万元,相比于公司,***丝毫不出任何费用,还在事后催要公司项目承揽款,公司也未曾拖欠,全部向***支付。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诉状中亦认可治疗终结时间为2018年1月12号,且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2日出院记录里明确记载原告身体状况(***,精神可,感觉活动可),原告完全具备主张权利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136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从法律关系讲,源卿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源卿公司前期垫付的任何费用,源卿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将另案起诉。案涉项目源卿公司以承揽合同形式交付给***,双方之间合同明确了合同的类型,即双方选择合同的类型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内容,且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如此,源卿公司将安装一定的电缆任务交付给***,***在完成后向公司收取承揽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案原告受雇于***,原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赔偿过高,且有关主张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亦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明源公司员工,原告***经***介绍到明源公司务工,吃住在明源公司处。2014年2月26日,被告源卿公司与案外人***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承包了电力信息配网自动化工程。后被告源卿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明源公司具体实施。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光缆安装作业时不慎被高压线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高压电击伤、电弧烧伤14%Ⅲ-Ⅳ,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电烧伤后瘢痕增生,右小腿疤痕切除术后。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12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及购置药物产生费用750337.72元,均由被告源卿公司垫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967.84元。2016年8月18日,武汉市第三医院对原告后期治疗及***用作出评估,结论:经评估,后期治疗总费用约为15.1-28.8万元;考虑到后期治疗患者个体差异、主观要求、治疗效果差异、治疗单位收费标准差异及药价市场波动等因素影响,评估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会有一定出入,故本次评估仅作参考。2018年12月2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建议给予定期复查、对症治疗及**治疗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支付,另整形治疗费以专科医院为准;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80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源卿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4;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4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2015年10月,被告源卿公司安排员工、外请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生活费而支出护理费用共计139980元。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原告支付富康家政服务中心护理费共计45440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2月6日,原告***在被告源卿公司处共支取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61577.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被告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受伤后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1月26日,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被告源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源公司、源卿公司抗辩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劳动合同,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应由***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并分别提供了承包合同、承包项目结算表加以证明。但见两份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甲方却分别为明源公司和源卿公司,这与常理相悖,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承包项目结算表中,作为领款人签字的除本案被告***外,还有案外人***、***、***等,该表无法充分证明***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明源公司的工作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及***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科技信息分公司颁发的工作证均能证明***系明源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被告明源公司、源卿公司关于***系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源卿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被告明源公司具体实施,原告***在工程中从事通讯光缆的安装工作,已与被告明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明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雨天高空作业存在的高度危险,其自身盲目大意、违规操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明源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后续治疗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支付”,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次性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期评定为4年”,原告主张误工费3643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期为4年,其中前期28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2017年5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的护理费185520元(139980元+45540元)有对应收条、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后期护理费,本院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20个月,即42677元/年÷12×20=71128.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5520元+71128.3元=256648.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0元偏高,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200元偏高,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为4年”,本院酌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3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便在武汉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4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本人及家庭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整形***:武汉市第三医院对原告后期治疗及***用评估为“后期治疗总费用约为15.1-28.8万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另整形治疗费以专科医院为准”。且原告出院记录显示,其在武汉市第三医院评估后所进行的治疗主要以抑制瘢痕增生、右小腿扩张器植入术的相关诊治,未涉及评估中的疤痕整形、头皮扩张修复。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小、伤情较重,其后期整形**确有必要,故本院对于原告整形***2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定费、整形**评估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整形**评估费3300元,其中鉴定费2780元有对应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整形**评估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3000元。
上述原告的损失: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64308元、护理费256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元、营养费73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形***220000元、鉴定费2780元、交通费13000元,共计1196221.1元。加上医疗费855305.56元(750337.72元+104967.8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051526.66元(1196221.1元+855305.56元),由被告明源公司承担1436068.66元(20515526.66元×70%),原告***自行承担6154658元(20515526.66元×30%)。被告源卿公司垫付医疗费750337.72元、护理费139980元、住院费、生活费、营养费等261577.32元,共计1151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赔偿的原则为填补受害人损失,故被告明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173.66元(1436068.66元-115189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明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17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的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0元,由被告武汉市明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229元(747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明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