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2652号
原告:普洱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8714741905。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赵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722100001772。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倪傲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平,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白族,该公司员工,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翔,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与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任本刚、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平、李心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违约金90万元,共计3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吉象景苑小区旁的“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一工程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工程保证金自缴纳日起60个日历天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特殊情况下原告允许被告30个日历天退还延长期(不计利息),如延期后仍无法按照退还,则原告允许被告90个日历天的退还时间,该时间内按工程保证金总额每月千分之三十作为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如仍无法退还视为被告违约,按违约条款执行。即若被告未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来进行施工,则被告应退还原告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2014年10月26日,实际施工人王启良自筹300万元、程磊自筹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了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6年11月14日,程磊与王启良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各自主张退回各自交纳的保证金。王启良22次前往被告处催要保证金,但被告拒不退还。同时,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土地性质至今未转变,无建设和施工许可,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且被告并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现王启良要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的违约金90万元,对另外200万元保证金暂不主张权利。
被告万豪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程磊与被告签订,应由程磊起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被告已与程磊协商过,把保证金的相应金额通过抵押财产的方式抵押给程磊一部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原告举证的:第1、2、4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云泰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第3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已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证明,解除合作协议,能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豪公司举证的第1组证据,情况声明,属程磊个人声明,未加盖原告公章,本案的工程合同及保证金均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主张,故该个人声明与本案无关。第2、3、4组证据,均是被告与程磊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程磊、卫胜云、王启良作为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具体授权范围和权限为:程磊、卫胜云负责处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工作,有权代理原告就工程的施工事宜与被告进行磋商和协调;王启良负责与被告就日常财务工作进行对接。特别声明:原告不刻制“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项目部”或“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项目部”等项目部印章,上述三位受托人对外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和文件必须加盖云泰公司公章后方发生法律效力,委托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周伟及委托代理人程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约定被告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白云路吉象景苑小区旁的“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磊与被告签订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一工程保证金协议书》(加盖被告公章、未加盖原告公章),约定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工程保证金自缴纳日起60个日历天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不计利息),特殊情况下原告允许被告30个日历天退还延长期(不计利息),如延期后仍无法按照退还,则原告允许被告90个日历天的退还时间,该时间内按工程保证金总额每月千分之三十作为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如仍无法退还视为被告违约,按违约条款。即或被告未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来进行施工,则被告应退还原告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补偿。2014年10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良通过个人帐户转款500万元给被告指定帐户,被告同日出具收到5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磊、王启良。因涉案工程合同一直未得以履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工程保证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主要内容为:被告万豪公司收到原告云泰公司缴纳的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因未能按时退还,现欠款利息人民币30万元。至今被告万豪公司未退还该笔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原告云泰公司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实际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良、程磊因挂靠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工程保证金由程磊自筹200万元,王启良自筹300万元,2016年11月14日王启良与程磊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因涉案工程未开工建设,王启良自愿退出该项目合作,程磊同意,并必须积极配合王启良与建设方办理退款相关事宜,王启良向发包方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遭受的损失,由王启良以原告云泰公司的名义诉讼收回,王启良要求原告云泰公司向被告万豪公司主张返还其自筹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原告云泰公司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普洱时代广场小区项目《工程保证金协议书》虽未加盖原告公章,已经原告追认,该合同属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被告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现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部份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未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来进行施工,则被告应退还原告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补偿。被告至今未将普洱时代广场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来进行施工,亦未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计算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30%的违约金,即90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其用抵押方式退还程磊工程保证金,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保证金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与程磊的协议并未经原告盖公章认可或追认,仅属被告与程磊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普洱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按3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90万元,合计3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