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22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生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川,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414741905。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河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普洱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技员,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圣大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069818759J。
住所地:勐海县象山镇新街西侧嘎海路1号粮食购销公司办公楼2楼9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兵,男,1969年3月7日出生,系勐海圣大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文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诉被告石生辉、普洱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公司)、勐海圣大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圣大佳园公司)、周文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1月13日经原告***申请,2017年11月13日依法通知周文建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兢晟,被告石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川,被告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明,被告圣大佳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兵,被告周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71,591.6元。
事实和理由:勐遮商业广场系被告云泰公司的建筑项目,2017年2月26日,原告***由被告石生辉介绍进入该项目施工,职责是粉刷大工,工资按工作量结算。2017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因搭建给施工人员行走的木板断裂,造成原告从高处坠落形成重伤,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0,634.86元。原告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伤残两项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定残后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634.86元、误工费83,622元、护理费40,800元、交通费7,360元、住宿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68,66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父亲甘正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6元,母亲孙建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86.6元,三女儿盛中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元,四女儿盛紫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住院杂费756元,合计500,591.56元,被告已支付229,000元,尚欠271,591.56元。原告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拖延不履行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为交通费2,216元,医疗费800元。
被告石生辉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的时间、经过、地点、造成的结果没有意见,但是对受伤的原因有意见,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是存在过错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西双版纳州2016年度人均可收入10,080元计算,误工天数只认可72天,其中有20天属原告自己要求住院的,原告实际身体已经达到康复情况,不需要再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医院出示必须请护工护理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对住院天数92天不认可,标准不能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应按西双版纳州2016年度人均可收入的标准10,080元×10%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医院未具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票据也不是由医院开具的;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于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就不能重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杂费均不认可。
被告云泰公司辩称,在施工现场对施工人员都经过安全培训,并且每周都要召开安全会议,对于安全方面被告云泰公司已尽到了全部的安全义务,在施工现场未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原告使用的木板虽然不是新的但也不是陈旧的,搭建的木板都是定期检查的;原告粉刷使用的木板都是原告搭建的,原告从一楼搭建到二楼都没有出现事故,原告在粉刷二楼的底部和一楼的顶部外墙时搭建的木板是倾斜的,又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才造成原告从木板上滑落摔伤的事实;原告系成年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安全事故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所以被告云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云泰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出于人道主义也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圣大佳园公司辩称,被告圣大佳园公司与被告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勐海勐遮商业广场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云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被告云泰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核,是合法具有资质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与经过被告圣大佳园公司不清楚,是事后才知晓的,被告圣大佳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圣大佳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受伤的造成的损失被告圣大佳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周文建辩称,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圣大佳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被告云泰公司的授权将勐海勐遮商业广场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文建,被告周文建又将工程内的所有粉刷工程以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石生辉,之后就是由被告石生辉聘请原告***等工人做粉刷工作;被告周文建是本次工地现场的主要负责人,施工现场内的所有钢锁架是由专业人员搭建的,导致原告受伤的跳板是原告自己搭建的,所以不存在公司帮忙搭建;原告从事粉刷工作行业很多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文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38,283元是被告周文建支付的,若被告周文建需要承担责任,其支付的医疗费应在承担范围内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2份,证据5.《结婚证》1份、《户口簿》2份,证据8.昆明朝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银行刷卡小票》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通话录音纸质版》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刷卡小票》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合法,能证实2017年7月12日杨列刚在解放军医院刷卡代付医疗费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话录音纸质版》,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现场照片》6张,中国人民解放军××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受伤现场的概貌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辅助器具费收据》1份、《住院杂费收据》14张、《交通费发票》18张、《住宿费发票》24张,《辅助器具费收据》,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肩关节矫形器支付3,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杂费收据》,对原告***购买腹带、护理垫、西药费等共计333元的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费用未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属原告***的省外亲戚看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居住证明》各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的妻子盛方珍在新疆××县享有房屋一套,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均在新疆××青年街团结路××号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飞机票、火车票》各1份,真实,合法,但原告提交的飞机票、火车票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石生辉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石生辉代被告周文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8,28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文建提供的证据1.《证明》1份,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工程项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云泰公司委托被告周文建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勐遮商业广场的投标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真实,合法,能证实2016年11月6日被告圣大佳园公司与被告云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勐遮商业广场剩余工程交由被告云泰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圣大佳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勐遮商业广场剩余工程交由被告云泰公司施工,2016年10月7日,被告云泰公司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给被告周文建,由被告周文建以公司的名义参加勐遮商业广场的投标施工,被告周文建将工程内的墙体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石生辉,被告石生辉聘请原告***从事墙体粉刷工作。
2017年4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云泰公司承建的勐海勐遮商业广场内粉刷外墙时,不慎从搭建的木板上滑落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85.42元,救护车费500元,后送往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5,863.12元,后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产生医疗费194,086.32元,救护车费10,000元,2017年7月14日在昆明朝阳医院产生医疗费800元,医疗费合计为211,434.8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2,37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文建支付医疗费238,28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以鉴定部门确定的误工期180天为准,原告***主张本人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居住证》显示原告***在新疆××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在计算误工费时按云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为180天×(28,611元÷365天)=14,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是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原告***的护理天数鉴定部门确定为伤后90天,因此,原告***再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的病情确需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每天按15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0元×90天=13,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后护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省外亲属看望产生的,不属于原告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100元=9,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属省外亲属看望产生的,不属于原告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天数以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营养期90天为准,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新疆××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云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611元×20年×12%=68,6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显示其父亲甘正修与母亲孙建芳住所地为重庆市××镇鲤鱼村××组,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31元计算即父亲甘正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1元×5年×12%)÷3人=1,466元,母亲孙建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31元×5年×12%)÷3人=1,466元,原告的子女盛中豪,盛紫新居住在新疆××县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22元计算即三女儿盛中豪为(18,622元×6年×12%)÷2人=6,704元,四女儿盛紫新为(18,622元×8年×12%)÷2人=8,939元,合计18,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此次损伤致右胸3-11肋骨骨折,致肺损伤,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434.86元、误工费14,11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8,6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70元、住院杂费333元,共计366,849.26元。
被告周文建受被告云泰公司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勐遮商业广场的投标施工,中标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圣大佳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勐遮商业广场剩余工程交由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云泰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圣大佳园公司未违反法定义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勐遮商业广场剩余工程中标后,被告云泰公司明知被告周文建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文建,被告周文建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石生辉施工,被告石生辉雇佣原告***从事粉刷工作,被告云泰公司与被告周文建之间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周文建与被告石生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被告周文建存在选任过错,被告石生辉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石生辉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泰公司、周文建违反法定义务,与被告石生辉具有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外墙作业时受伤,外墙的钢架系云泰公司搭建,搭建的木板未进行加固,而木板是由谁搭建的无法核实,被告云泰公司提出木板是原告***搭建的,且搭建的木板是倾斜的,又未采取任何措施加固造成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6,849.26元,扣除被告周文建已支付的238,283元,剩余部分128,566元由被告石生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泰公司、周文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66元,被告普洱云泰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文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石生辉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石生辉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石生辉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刀雪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