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明。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建富。
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恒翔钢结构公司起诉称:2007年度被告将承建的顺和港铁厂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分包工程造价(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865000元,同时约定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在2007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同年4月29日支付40000元、7月3日支付260000元,尚欠36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钢结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及合同造价为865000元的事实;
3、嘉善县顺和港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案涉钢结构已经于2008年5月份接手使用,原“顺和港铁厂”已经更名为“嘉善县顺和港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朱文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应该是答辩人,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钢结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
2、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厂房的工程是由李尚承包建设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目的,结合庭审及其他材料,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的合同一式二份,是由李尚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但原告方不相信李尚,后来改成本案被告***出面签字,原告才同意做此工程,故造成原、被告处的合同有差异,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这是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4月28日,案外人李尚(系本案被告的女婿)与本案原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书一式二份,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造价(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865000元,同时约定施工期限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出于对案外人李尚的不信任,要求调换发包人,后在原告保管的合同上改为本案被告为发包方负责人,同时删去李尚的签名。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07年4月28日、29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0元、40000元,同年7月3日又支付260000元,尚欠工程款36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准确。本案中争议的顺和港铁厂(现更名为:嘉善县顺和港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程,原确由案外人李尚总承包,但李尚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原因出走,后此工程由其丈人即本案被告接管、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并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且将原告保管的合同书中的发包方负责人也更名为被告本人,并亲笔签名。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确认为本案被告。对于李尚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由他们自行解决。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65000元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益民
审 判 员 沈定连
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