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25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民一初字第2600号
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干窑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
法定代表人:洪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鹤泉。
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五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翔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承建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嘉善宝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嘉善弘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厂房,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分别在2006年8月30日、同年11月6日、11月10日签订三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施工面积(三家)6625.32平方米,总造价128601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等有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后曹文中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总的工程款为1252449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结构工程款,仅陆续支付885000元,尚欠原告367449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欠,无支付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67449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5100元(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45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阳五建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三份钢结构承包合同的事实,也没有欠原告工程款,曹文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分公司的情况。
2、钢结构承包合同书三份,证明双方约定总的工程造价、由双方签字认可。
3、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二份、曹文中姚庄工地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领款项情况。
4、嘉善宝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厂房工程由东阳五建嘉善分公司曹文中建造,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东阳五建嘉善分公司的曹文中。
5、工程款对账一页,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1252449元,已付工程款885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工程结算书、收款收据、领款凭单、收条共21页计21笔付款及李春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嘉善弘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东阳五建嘉善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提供的三份钢结构承包合同书上的公章非被告公司的公章。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钢结构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盖章)处的印文“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给嘉善县人民法院《鉴定申请书》中2006年8月22日以后使用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颗印章所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曹文中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法确认,认为是曹文中的个人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三份合同被告的公章是曹文中私刻的,其与原告根本就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盖章。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尽管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不是被告的,但其他证据证明了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嘉善宝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嘉善弘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东阳五建嘉善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曹文中就钢结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东阳五建于2006年3月在嘉善设立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曹文中。曹文中以东阳五建的名义分别在2006年8月30日、同年11月6日、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三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嘉善弘宇粉末涂装有限公司、嘉善宝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嘉善弘泰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钢结构安装施工面积共计6625.32平方米,总造价12860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但分公司曹文中未按约定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008年10月21日,曹文中与原告经结算,确认总的工程款为1252449元。东阳五建嘉善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85000元,尚欠原告36744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东阳五建嘉善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曹文中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4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浙江省东阳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爱民
审判员 沈定连
审判员 洪 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玲莉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