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明。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玉成。
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分支机构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于2007年承建嘉兴市大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嘉兴市高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公司)厂房,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二份,大丰公司合同约定钢结构分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51142元,高格公司合同约定钢结构分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43262元,二项工程总价合计1394404元,同时对施工期限及工程付款作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二个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08年9月25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189404元,尚欠205000元。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章程修改案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原名称为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
2、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的事实。
3、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下属分公司承建嘉兴市大丰模具有限公司、嘉兴市高格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4、大丰公司、高格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二份。证明:原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厂房,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0月2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因承建大丰公司、高格公司厂房工程,于2007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将大丰公司、高格公司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大丰公司合同约定钢结构分包工程面积为34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2元,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51142元;高格公司合同约定钢结构分包工程面积为5547.78平方米,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43262元(一次性定价),二项工程合计1394404元;并约定施工期限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备料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备料款30%,钢构件材料进场开吊前付总价款的25%,钢构件吊装完毕开始盖屋面前付总价款的25%,竣工验收后在一周内总价款的17%,预留3%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二个工程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以上二个工程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10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189404元,尚欠205000元未付。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龙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案涉工程,且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因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而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方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上海龙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