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嘉善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亿全。
被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明。
委托代理人:盛方、熊徐斌。
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亿全、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栓钉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在嘉善爱众汽车4S店工程安装栓钉17000只,单价每只0.8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中午自带设备和作业人员入场开始安装,当天晚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采取安全保卫措施,致使原告的设备电弧螺柱(栓钉)焊机一台被盗丢失,原告次日用专车再次运输一台栓钉焊机到工地继续施工,因被告原因现场楼承板没有安装完毕,造成原告实际安装拴钉数量为1650只后退场,暂停待工,等待通知二次入场施工。3月6日傍晚,原告再次入场,但被告已经另找他人完成了后期安装任务。2012年3月18日,原告传真函件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被盗设备和办理工程结算,被告拖延拒办结算,拒绝赔偿设备。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70元;2、判令被告赔偿支付电弧螺柱焊机(栓钉焊机)价款3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安装协议的事实及双方负有的责任义务;
3、嘉善县罗星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及2012年2月16日原告方作业工人证词《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原告方丢失栓钉焊机后向嘉善县罗星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安装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
5、2012年3月6日,原告派设备和员工二次入场施工时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二页及二次入场施工时工人的证词一份,证明:第二次入场的经过;
6、2011年11月30日原告采购的电弧螺柱(栓钉)焊机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栓钉焊机的价格、产权等情况。
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770元及主张被告公司赔偿栓钉焊机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接受案件回执单》应该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对《事情经过》认为应该由该作业工人当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工程结算单》是原告方自己写的,被告不予认可。对《安装工程单签证单》,认为沈永冠是被告方聘请看工地的,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证据5,认为通行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工人的证词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如果原告方购买栓钉焊机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失窃的栓钉焊机是同一台。本院对被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3,因《接受案件回执单》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方报案称,被盗栓钉电焊机一部和角铁三块。而《事情经过》也是原告方的人员书写,其被盗事实有待公安机关侦查。对有异议的证据4,因《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结算,本院不予认可。对《安装工程单签证单》,有被告方沈永冠签字,因沈永冠在合同上是现场负责人,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5、6,按照有关规定证人没有到庭作出的证词,在另一方否认的情况下,不具备证明效力。对栓钉电焊机的相关票据,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格。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嘉善爱众汽车4S店工程安装栓钉17000只,单价0.80元每只,工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12日。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约定:施工现场的栓钉材料和施工设备工具,其垂直吊离运输上楼面的吊车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第2条约定:分二次施工,被告必须补偿原告第二次入场运输费及误工费共计1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条约定:结算依据……,以被告现场负责人确认签证单为依据。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给原告方施工人员免费提供施工现场的住房和设备、工具、材料的仓库储放条件,并保障其安全。合同第八部分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6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向对方赔偿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中午自带设备和作业人员入场开始安装,下班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只将电缆线等收走入库,而栓钉电焊机放在作业楼上未入库。第二天作业人员上班时发现栓钉电焊机被盗,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2月15日,原、被告现场负责人对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签证,栓钉安装数量为1650只,补3工,准予退场。之后,余下工程被告未给原告施工,而且被告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原告称,3月4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入场,但原告担忧没有安全不敢入场,直到3月6日中午被告承诺确保安全后,原告于当日傍晚再次入场,但被告却告知已经另找他人施工,导致原告方连夜返还。在3月18日原告发传真给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被盗栓钉电焊机30000元。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被盗栓钉电焊机30000元的问题。首先,从被盗的责任上看,原告方收工后,只将电缆线等入库,而将栓钉电焊机留在作业场所,显然原告方对自己的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其次,从合同的约定看,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被告方应给原告方施工人员免费提供施工现场的住房和设备、工具、材料的仓库储放条件,并保障其安全。原告方收工后,只将电缆线等入库,入库后未发生被盗等不安全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供了仓库储放条件。再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约定:施工现场的栓钉材料和施工设备工具,其垂直吊离运输上楼面的吊车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吊车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在作业现场不一定要提供吊车,而只是承担相关费用。由此,原告方收工后未采用聘请吊车等方法将栓钉电焊机吊下入库责任在自己。再次,原告方已经报案,被盗的真实情况有待侦查。
二、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分二次施工完毕。2月15日,原、被告现场负责人对第一次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并准予退场。之后,被告未将余下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虽然原、被告对余下工程各有说法,但按照合同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被告既没有提供可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又没有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应认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入场费1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第二次未入场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入场施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三工误工费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证头单上没有约定每工误工费多少,原告按照每工150元计算,与市场行情应该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元,补误工费450元;
二、被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定连
判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曹 珏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