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嘉善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明。
委托代理人:张福根。
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自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