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嘉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汽配市场3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亿全,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工业园区干窑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帮公司)、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亿全、上诉人恒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
2012年2月9日,瑞帮公司与恒翔公司签订《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瑞帮公司为恒翔公司在嘉善爱众汽车4S店工程安装栓钉17000只,单价0.80元每只,工期自2012年2月10日至12日。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约定:施工现场的栓钉材料和施工设备工具,其垂直吊离运输上楼面的吊车费等其它费用由恒翔公司承担。第2条约定:分二次施工,恒翔公司补偿第二次入场运输费及误工费共计1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1条约定:以恒翔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给瑞帮公司施工人员免费提供施工现场的住房和设备、工具、材料的仓库储放条件,并保障其安全。合同第八部分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6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同意向对方赔偿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瑞帮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中午自带设备和作业人员入场开始安装,下班后,瑞帮公司工作人员只将电缆线等收走入库,而栓钉电焊机放在作业楼上未入库。第二天作业人员上班时发现栓钉电焊机被盗,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2月15日,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对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签证,栓钉安装数量为1650元,补3工,准许退场。之后,余下工程恒翔公司未给瑞帮公司施工,也未付工程款。
瑞帮公司在一审中称,3月4日恒翔工程再次通知瑞帮公司入场,但瑞帮公司担忧没有安全不敢入场,直到3月6日中午恒翔公司确保安全后,瑞帮公司于当日傍晚再次入场,但恒翔公司却告知已经另找他人施工,导致瑞帮公司连夜返还。在3月18日,瑞帮公司传真给恒翔公司,要求恒翔公司赔偿损失等,恒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恒翔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帮公司被盗栓钉电焊机30000元。2、恒翔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一、对恒翔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帮公司栓钉电焊机30000元的问题。首先,从被盗的责任上看,瑞帮公司人员收工后,只将电缆线等入库,而将栓钉电焊机留在作业场所,显然对自己的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责任。其次,从合同的约定看,合同第四部分第1条约定:恒翔公司应给瑞帮公司施工人员免费提供施工现场的住房和设备、工具、材料的仓库储放条件,并保障其安全。瑞帮公司施工人员收工后,只将电缆线等入库,入库后未发生被盗等不安全情况,说明恒翔公司提供了仓库储放条件。再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约定:施工现场的栓钉材料和施工设备工具,其垂直吊离运输上楼面的吊车费等其它费用由恒翔公司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吊车费等其它费用由恒翔公司承担,恒翔公司在作业现场不一定要提供吊车,而只是承担相关费用。由此,瑞帮公司施工人员收工后未采用吊车等方法将栓钉电焊机吊下入库责任在于瑞帮公司。瑞帮公司已经报案,被盗的真实情况有待侦查。
二、对恒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分二次施工完毕。2月15日,双方现场负责人对第一次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签证,并准予退场。之后,恒翔公司未将余下工程交给瑞帮公司施工,虽然双方对余下工程各有说法,但按照合同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恒翔公司既没有提供可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又没有与瑞帮公司协商同意的情况下,终止与瑞帮公司的合同,应认定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瑞帮公司要求恒翔公司赔偿二次入场费1000元的问题。由于恒翔公司违约,造成瑞帮公司第二次未入场施工,因此,瑞帮公司要求恒翔公司赔偿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瑞帮公司再要求恒翔公司赔偿第二次入场施工费,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对瑞帮公司要求恒翔公司补三工误工费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证单上没有约定每工误工费多少,瑞帮公司按照每工150元计算,与市场行情应该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元,补误工费450元;二、被告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瑞帮彩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5元,由恒翔公司负担50元,瑞帮公司负担285元。
宣判后,瑞帮公司与恒翔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瑞帮公司上诉称,恒翔公司应赔偿瑞帮公司栓钉电焊机被盗的30000元,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责任条款理解有误。1、合同第四部分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恒翔公司应当承担的三个责任,一是提供人员住房,二是提供设备的仓库,三是保障设备安全。恒翔公司未履行约定的这三个义务,是造成设备被盗的主要原因;2、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第二条规定,恒翔公司应负责设备工具垂直吊运上下楼面、承担吊车机械费用以及免费提供吊车,但恒翔公司未尽合同义务,不派吊车,是造成栓钉电焊机被盗的直接原因;3、根据合同第七部分第1条和第2条约定,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财产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责任。恒翔公司未派吊车,也没有提供仓库和住房,更没有安排专职人员守护,造成瑞帮公司财产受到损失,应该承担责任;4、栓钉电焊机被盗的事实已经清楚,报案后公安人员对现场也进行了勘查,法院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瑞帮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瑞帮公司的合法权利。
恒翔公司上诉称,1、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恒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元以及补误工费450元,缺乏事实依据;2、瑞帮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违约在先,恒翔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所以,一审认定恒翔公司违约并判决恒翔公司承担2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恒翔公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瑞帮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苏F的行驶证以及蒲超权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施工时是蒲超权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运输设备,收工后将电缆线等放进车子,恒翔公司没有提供仓库。2、申请公司员工卿文林、王辉出庭作证,证明:恒翔公司没有提供仓库,施工的电缆线等设备是放在瑞帮公司自己的车子里;收工的时候因为恒翔公司的吊车司机已经下班,所以栓钉电焊机没有办法吊下来。
恒翔公司对瑞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瑞帮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证人资格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是瑞帮公司的员工,与瑞帮公司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瑞帮公司提供的证据1只能说明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证的情况,与施工时电缆线存放在什么地方以及恒翔公司是否提供仓库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2的两位证人均是瑞帮公司的员工,与瑞帮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恒翔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恒翔公司是否应赔偿瑞帮公司栓钉电焊机被盗损失30000元;一审判决恒翔公司支付瑞帮公司工程款1320元、补误工费450元、违约金2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帮公司认为由于恒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储放设备工具材料的仓库,从而造成栓钉电焊机被盗,一方面,恒翔公司是否没有按照合同提供仓库,瑞帮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恒翔公司是否提供设备材料仓库与栓钉电焊机被盗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栓钉电焊机是否被盗也只有瑞帮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立案或者是否已经侦查,侦查的结果如何,瑞帮公司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合同中只是约定恒翔公司承担施工现场材料以及设备工具垂直吊离运输上楼面的吊车费用,并没有约定恒翔公司必须提供吊车。瑞帮公司在收工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将栓钉电焊机吊离施工现场,所以,导致栓钉电焊机被盗的责任应由瑞帮公司自行承担。瑞帮公司要求恒翔公司赔偿栓钉电焊机被盗的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翔公司与瑞帮公司签订的《栓钉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恒翔公司的负责人为任春明,现场负责人为沈永冠,结算依据以现场负责人确认的签证单为依据,所以,恒翔公司现场负责人沈永冠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量签证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恒翔公司认为沈永冠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根据”安装工程量签证单”判决恒翔公司支付瑞帮公司工程款1320元、补误工费45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要分两次施工完成,而恒翔公司在对瑞帮公司第一次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准许瑞帮公司退场后,未将余下的工程交由瑞帮公司施工,恒翔公司在一、二审中也不能提供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的有关证据,所以,恒翔公司将余下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帮公司与恒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瑞帮公司与恒翔公司各负担3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元芬
审 判 员 褚 翔
代理审判员 毛 彦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