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4631号
原告:***,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666号天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166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北路666号天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OMA9FTMQ0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被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劳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误工费17196元,护理费4130.4元,住院伙食补贴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金74189.6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804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130.4元,住院伙食补贴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74189.6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5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受雇到河南天工集团承建的新野县人民医院呼吸重病病区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50元,平时日常工作由天工集团指派的带工领导分配,工作完工后由天工集团公司进行验收,工作时间是上午6点到11点,下午1点到6点,每天在带工领导处签到一次。工作期间,河南天工集团公司给原告办了一张招商银行卡用于支付工资,2021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造成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派带班人员将药费结清,因后续赔偿一直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河南天工集团承建了新野县人民医院呼吸重症病区建设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又将项目分包给***,且天工集团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请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1.原告以天工集团为被告进行诉讼,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天工集团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起诉天工集团要求承担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2.天工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称其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呼吸重病病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从事木工工作时被电锯割伤,该工程劳务部分是我公司依法分包给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的劳务施工。天工劳务是经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单位。我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工集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工劳务公司辩称:医院的工程是**负责施工的,这个转包我公司不知情。对具体情况也不太清楚。**施工中买过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我们对天工劳务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身份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法庭查实。在原告起诉属实情况下,应当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为建工意外险不同于交强险或三者险,根据保单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而认定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两次鉴定均未依照保险公司要求的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两次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我给原告看了,已经支付15000元治疗费。是我找的原告在干活。按天我给他算,每天350元工资,钱是天工公司打的钱,打到原告卡上。我叫原告去,公司对准原告发工资,但我在中间有个抽成。被告**为这个事情又扣除了我15000元,加上我垫的医疗费,总的扣我3万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结合当事人陈述、当地实际及案件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350元,但考虑到其务工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日300元计算。2.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保险合同条款及鉴定标准交付投保人,故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3.二次鉴定书能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一致,其适用标准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两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其中支出小票部分与正规票据重合,其余无正规发票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用为13409.1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天工公司承建新野县人民医院呼吸重病病区建设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分给天工劳务公司,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分包给被告***。2021年6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50元。期间,天工劳务公司给原告办了一张招商银行卡用于支付工资。2021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先后支出医疗费用13409.13元。2022年6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二次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以天工公司名义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100%,每人保额50万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支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木工工作交给***施工,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天工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交付天工劳务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天工劳务公司将工程交付被告**实际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电锯致伤,其自身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对其安全生产措施疏于管理防范,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的安全防范措施疏于审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工劳务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天工劳务公司,自身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以天工公司名义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409.13元;
2.营养费:20元/天×30天为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为400元;
4.护理费:137.68元/天×1人×30天为4130.4元;
5.残疾赔偿金:37094.8元/年×20年×0.1为74189.6元;
6.误工费:300元/天×120天=36000元;
7.鉴定费:2000元;
8.交通费:20元/天×8天为16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0889.13元,按其伤残系数,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主险意外伤害残疾项下赔付50000元,在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项下赔付13409.13元×80%-100元=10627.30元,阳光财险共计应赔付原告60627.3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70261.83元,由被告***承担30%为21078.55元,由被告**承担30%为21078.55元,由被告天工劳务公司承担10%为7026.18元。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其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由被告天工劳务公司承担500元。以上***共计应赔偿原告21078.55元+1500元=22578.55元,扣除其垫支的15000元,应再赔偿7578.5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22578.55元;被告天工劳务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526.18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60627.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578.5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578.55元;
四、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526.18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3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16元,由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