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2711号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0803131F。 法定代表人:焦京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北路666号天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11662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350元及违约金57800元,共计1011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半容积换热器、膨胀罐等设备一宗,合同总标的为28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95650元,剩余货款4335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使用原告加工的货物至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4年9月签订合同后,我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已经全部支付货款,如果原告认为没有支付完毕,原告在2014年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要钱,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经过协商,于2014年9月22日在南阳签订加工合同,且**本人签字,并加盖了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104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银行打款记录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打款5万元,2014年11月17日给原告打款195650元。 3.发货清单二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设备送往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左工(***)接收。 4.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的左工(***)、**电话短信聊天记录10张(出示原始载体),证明:自2014年9月份至2021年10月份,原告均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 5.录音材料一份(6张),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是被告方的员工,且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是涉案工程(三御台工程)的水电项目经理,涉案设备已经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安装并验收、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是我方已经付清了设备款。对证据4,2015年左工(***)已经离职,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对聊天记录中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给我发过短信,但是短信中我也没有认可欠款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与被告方财务**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公司任何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半容积式换热器、膨胀罐等设备,货款合计289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万元,货到工地外卸车前付至合同额85%货款,如款不到位供方有权不卸车,安装调试完毕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95%货款,余款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 2014年11月19日,由发货人代表***及收货人工作人员左工(***)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4年9月25日,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分三笔共向原告付款195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均盖章确认,庭审中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剩余货款43350元,***承诺公司会支付尾款。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亦证明***曾于2021年10月23日及2021年11月9日向**催要过欠款。***、**均是原、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是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亦曾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并代表被告在发货清单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为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预付5万元,货到工地外卸车前付至合同额85%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95%货款,余款设备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设备已于2014年11月19日到货,且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456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项43350元及违约金57800元,共计10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平电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共计2232元,由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扬 请将案款付至以下账号: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账号:9820********,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