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3民终3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道××号诚远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北路666号天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迎宾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南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因与上诉人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天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示范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包括土地”及第二项和第三项。二、依法改判诚远公司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搬离位于南阳市××道××号××号厂房及地上附属物包括土地部分交还佳吉公司。三、依法改判诚远公司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应支付的租房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公司支付7500000元(50000平方米×10个月×15元/平方米),自2022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公司支付租房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日止。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原物不包括土地错误。佳吉公司是南阳市新区管委会(现示范区管委会)招商引资企业,示范区管委会与佳吉公司签订了《招商引资合同》、《建设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佳吉公司获得了835亩土地的使用权,在建设过程中先行取得了490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下余345亩土地虽未能及时取得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书,***公司也属于有权合法占有。佳吉公司的占有与示范区管委会之间如何处理系另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之后天工集团将345亩土地及已建成的厂房、道路转租给诚远公司,天工集团占有该土地的权属来源***公司,诚远公司是基于承租关系的辅助占有,在承租关系消失后,其应将土地返还给佳吉公司,而不论示范区管委会是否已解除了与佳吉公司的招商引资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诚远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公司支付租房使用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改判诚远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支付租房费。1、关于租金标准问题。2020年8月1日,管理人书面通知诚远公司与天工集团协议已解除,要求诚远公司向管理人交纳租金至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16日,管理人书面通知诚远公司与佳吉公司协商后续厂房占用及费用,至此诚远公司应与佳吉公司协商是否继续租赁以及租金标准,租金标准亦应按佳吉公司已出租相邻厂房的租金标准来计算。一审判决在评析部分认为佳吉公司主张租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缺乏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诚远公司也承认其对外出租的价格在每月每平方米17元左右,诚远公司的转租行为也未经佳吉公司同意。2、关于诚远公司后续改造问题。首先,诚远公司承租厂房之初已与天工集团进行了沟通协商,天工集团将厂房出租给诚远公司按照每月每平米5元的标准根源是诚远公司的改造费用被抵扣租金了。其次,诚远公司承租的厂房系佳吉公司食品生产车间,其改造并未增加厂房价值,反而需要另行改造。再次,即使诚远公司与天工集团协商承租厂房时未有后续改造的约定,但其承租之初对5号、6号厂房的现状是清楚的,基于业务性质、盈利目的对厂房的改造是其应当支出的部分,与是否扣除租金无关。故一审判决酌定每平方米每月按照8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不当,应改判诚远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公司支付租房费。 诚远公司辩称:一、佳吉公司称返还的内容应包含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已查明案涉345亩土地至今佳吉公司也没有取得不动产登记证,虽然示范区管委会曾给其出具了“土地产权证明”,但是该证明并非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该证明中也明确提到了不动产登记证正在办理中,佳吉公司至今还没有办好不动产登记证。同时,鉴***公司迟迟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示范区管委会曾于2020年6月24日给佳吉公司下发了解除双方签订《建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通知,佳吉公司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自始没有取得案涉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因此,一审判决书对案涉土地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佳吉公司上诉状称应当按照15元每平方米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佳吉公司不享有案涉厂房的物权。虽然案涉厂房系***公司委托建造的,但是厂房的实际出资人天工集团至今还拥有公司该厂房的相关权利;2、该厂房系违法建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曾向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检察建议书,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3、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认定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作出了没收违法建筑并处于罚款的决定,虽然该决定书被人民法院撤销了,但是判决书也确认了案涉厂房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撤销的原因系处罚程序的问题,而非实体问题。4、诚远公司自使用该厂房和土地后,先后投资了1000万元左右,故诚远公司现在也是案涉厂房的财产权利人之一。5、府院联动会议纪要也仅显示厂房可以纳入破产财产,但是并没有认定其享有厂房的物权。因此,佳吉公司无权要求诚远公司支付租赁费。三、即使佳吉公司可以要求支付租赁费,佳吉公司要求的15元每平方米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诚远公司最初与天工集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是每平方米5元,包括了土地和厂房,后来补充协议又降到了2.5元;2、现在案涉的土地和厂房并非同属***公司,土地明确属于国家的,因此其无权主张全部的租金。3、应当区分清楚厂房和土地各自的租金数额,即土地每平方米多少钱,厂房每平方米多少钱,应付的土地租金是多少,应付的厂房租金是多少,否则无法确定支付具体数额,如果将全部租金都支付给佳吉公司,涉及国有资产的流失。4、根据诚远公司调查目前南阳市厂房租赁的情况,其均价最多5元左右,佳吉公司要求每平方米15元、一审判决书认定的8元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诚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佳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佳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管理人以实际行为同意了承租权的延续。管理人虽几次发通知书给诚远公司,但均是通知按照原与天工集团的租赁合同标准继续支付租金,未明确要求诚远公司搬离,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诚远公司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合同,诚远公司对账后,将租金支付给了管理人。管理人并没有通知诚远公司搬离,证明管理人同意按原合同由诚远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厂房。其次,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向天工集团发出的解除抵押协议的效力应当延及于诚远物流公司租赁协议,诚远物流公司租赁权已经丧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这一推论必须建立在与转租人及实际使用的租户均明确解除租赁关系。本案中,管理人并未与诚远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再次,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之间《资产移交协议》的约定也可以印证管理人始终同意诚远公司实际租用案涉厂房,且并未要求搬离,是双方新的约定,依照《民法典》的诚信原则,重整投资人不能在管理人移交资产后再以佳吉公司的名义起诉要求诚远公司搬离。二、一审判决导致国有财产流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查***公司对5号、6号厂房土地无使用权,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2020年6月24日,示范区管委会已经解除其与佳吉公司的招商引资合同,佳吉公司对涉案土地已经没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将其认为的市场租赁价全部判给佳吉公司,将导致国有财产流失。其次,佳吉公司与示范区管委会合同解除后,该土地上的收益应当全部归政府所有,佳吉公司无权向诚远公司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第一项让诚远公司搬离涉案房屋并交付涉案房屋强调不包括土地。一审查明诚远公司从2023年2月10日起已经对涉案土地拥有两年的使用权,诚远公司在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无需搬离。其次,一审判决第二项让诚远公司从2022年1月16日给佳吉公司付租金。事实上从2020年6月24日起,佳吉公司已经对涉案土地没有了使用权,无权收取租金。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每月40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租房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诚远公司实际使用的厂房面积为3万平方米。2020年8月25日,佳吉公司管理人书面通知诚远公司“提前做好腾退厂房和搬离准备”,导致19920平方米厂房至今空租,一审法院判决以50000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诚远公司从天工集团租来案涉厂房时,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5元不等。佳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通知时均要求诚远公司以支付给天工集团的租金标准即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给管理人租金。诚远公司从天工集团处租来案涉厂房时,部分地坪、基础设施等并未建设,诚远公司承租后陆续投资1000余万元建设,基础设施等完善后对外出租的多数租金也并未达到每平方米每月15元的标准。另外,诚远公司是一家综合型物流园区平台公司,除了前期基础设施等投入,还有管理成本、空租损失、税费等,一审法院不考虑上述因素,未经专业机构鉴定、评估,判决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诚远公司限期搬离房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020年7月31日佳吉公司管理人以书面方式通知天工集团解除合同效力应及于诚远公司。2、2020年8月1日,佳吉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诚远公司,佳吉公司与天工集团的协议已经解除,要求诚远公司缴纳租金以及协商是否出租,就是对租赁关系的解除,诚远公司的租赁权已经丧失。3、《资产移交协议》可以证实是否出租、租金标准***公司决定。诚远公司认为管理人未明确要求搬离缺乏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案涉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均属***公司财产,其土地与房屋系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佳吉公司没有获得土地权证,***公司已经缴纳了各种费用,系边建设边办证。二、关于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一事。该土地并非政府无偿转让,佳吉公司己经交付了各种费用,属于合法占有,国有资产是否流失也与诚远公司无关,且并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一事。三、关于租金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每平米每月8元明显较低。1、关于租房面积。诚远公司提出其仅使用3万平方米,19920平方米空租是不真实的,诚远公司前后表述不一致,不能被法院所认可,即使有空租情况,佳吉公司多次书面通知要求其腾离,至今诚远公司也未***公司腾交房屋,且出租的是一个整体院落。2、关于租金问题。一是诚远公司6年来获得了4300多万的巨额利润,转租金额实际上是17至19元不等,即使自2022年1月16日至今按15元,也并不影响诚远物流的巨额利润;二是佳吉公司在要求诚远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标准交纳租金,否则要求其撤离时,诚远公司也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继续占用,说明诚远公司对15元的租金是认可的;三是一审中佳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十八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目前佳吉公司将案涉相邻厂房对外出租的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不等。该组证据不但有租赁合同,也有缴纳租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客观性证据予以证实;四是关于诚远公司后续改造问题,虽然其进行了部分改造,但绝不是花费1000余万元,该改造的费用与其获得的利润不能相比,5元的出租价格本身就包含着改造费用,佳吉公司要求每平方米按15元标准计算应当得到支持。 天工集团述称:佳吉公司与诚远公司的争议产生在2022年1月16日之后,与天工集团无关联性。 示范区管委会述称:一、原审法院列管委会为本案民事诉讼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不妥。原审法院列管委会为第三人并要求参与诉讼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中“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和基本精神。二、本案争议所涉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经由人民政府处理。案涉租赁争议事实上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管委会在一审中已提出意见。原审未注意佳吉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等事实,径直作出原审判决,明显有违前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市政府已着手处理案涉土地的出让等权属问题,且正在处理过程当中。四、原审未注意国有土地资产收益及相关因素,未充分考虑和平衡两企业的相关权属。佳吉公司并未取得案涉345亩土地使用权,诚远公司又确实使用了尚未出让的案涉土地***公司确定享有财产权益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因此诚远公司也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或占用费用。原审法院未注意诚远公司提出的国有资产流失因素,也未充分考虑两企业的实际利益,当然不能作出客观公正让人信服的判决。 佳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诚远公司立即搬离并返还南阳市××道1号厂区的5号、6号厂房以及四周道路、西大门及附属土地。二、判令诚远公司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支付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起诉日)的占用费7771800元,并自2022年11月16日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占用费至实际搬离、返还日止。三、诉讼费由诚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南阳新区管委会(现示范区管委会)以招商引资方式与佳吉公司签订《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新区管委会实际提供给佳吉公司土地835亩,位于南阳市××道××号。佳吉公司获得了其中的490亩土地使用证,另345亩佳吉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纠纷涉及的5号、6号厂房就是位于345亩土地范围内。 2013年,佳吉公司将其公司的生产厂房、***、餐厅、办公楼、礼堂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天工集团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因佳吉公司拖欠工程款2000余万元未付,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佳吉公司将其5号、6号厂房及四周道路、西大门及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权利抵押给天工集团。后天工集团将5号、6号厂房出租给诚远公司使用,并在4号厂房与5号厂房间垒建一道东西向隔墙,据航拍图片显示:诚远公司租用的5号、6号厂房及区间道路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小于345亩。 2017年7月31日佳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工集团出具了书面***一份,同意天工集团将5号、6号厂房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出租租金折抵佳吉公司的欠款利息。 2020年8月,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佳吉公司4号(部分)、5号、6号生产车间涉嫌未批先建”,遂作出了(2020)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佳吉公司退还土地,并没收该公司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设施。佳吉公司向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无果后,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20)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佳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吉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同时撤销了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再审,2022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行申66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再审申请。 2020年6月24日,示范区管委会***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决定解除双方的招商引资合同,佳吉公司不同意,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管委会解除《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佳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终543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破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佳吉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与南阳中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佳吉公司管理人。 2020年7月31日,管理人向天工集团邮寄送达了解除《协议书》和《***》的通知书,2020年8月1日,管理人书面通知诚远公司,天工集团的协议已经解除,无对外出租的权利,诚远公司应向管理人支付租金,庭审中,诚远公司认可向管理人缴纳租金至2022年1月15日。 2021年3月1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决定自2021年3月10日起对佳吉公司进行重整。2022年1月15日,佳吉公司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北京中电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鉴***公司5号、6号厂房现被南阳诚远物流公司实际租用,重整投资人同意按现状移交,2022年1月15日之前的相关租赁权益仍归管理人所有,2022年1月16日之后的相关租赁事宜由重整投资人自行处理”。同日,管理人书面通知诚远公司缴纳厂房占用费用并提醒该公司与佳吉公司(重整投资人)协商后续的厂房占用及费用问题。2022年4月11日,佳吉公司书面通知诚远公司撤离租用的场地并交纳租赁费无果。2022年5月16日,管理人书面通知督促诚远公司与投资人北京中电通公司签订5号、6号厂房的租赁协议,要求诚远公司配合重整工作。庭审中,双方认可进行过沟通协商,但没有结果。 2022年1月6日,南阳市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相关问题的纪要》,该《纪要》明确:一、佳吉公司项目占地835亩,其中的490亩属于有证土地,另外345亩属于无证土地,二者不属于同一类问题。二、对有争议的345亩土地,由于法院已经判决解除佳吉公司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招商引资合同,后续优惠政策等事项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与重整投资人进行洽谈,以最终的洽谈结果作为进一步处理的工作依据。三、345亩土地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不予没收,应列为企业财产,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四、各相关部门要依法依规支持佳吉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努力实现政治效果、经济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3年2月10日,示范区管委会与诚远公司签订了“南阳数字经济(物流)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一份,同意诚远公司在该公司实际经营占地区域与广州市合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建设,有效期2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诚远公司的租赁权是否解除。二、佳吉公司要求诚远公司搬离并返还涉案的5号、6号厂房以及四周道路、西大门及附属土地是否合理。三、佳吉公司要求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5元支付租金的理由是否正当。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天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在佳吉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了天工集团与佳吉公司的抵押关系,并且书面通知了诚远公司,因诚远公司未与佳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其租用5号、6号厂房及附属物的合同依据来源于天工集团的转租,因此,管理人向天工集团发出的解除协议的效力应当延及于诚远公司的租赁协议,诚远公司的租赁权已经丧失。诚远公司辩称,管理人只是通知缴纳租金而没有通知诚远公司解除租赁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足。事实上,破产管理人已经书面告知诚远公司2022年1月16日之后的租赁事宜应当与佳吉公司协商解决,并未告知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佳吉公司举证证明曾书面通知诚远公司搬离,但诚远公司一直未履行。诚远公司也认可与佳吉公司协商过,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位于南阳市××道××号××号××号厂房及地上附属物属***公司破产前的公司资产,事实清楚,佳吉公司为了重整的需要,要求诚远公司搬离并返还5号、6号厂房及地上附属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佳吉公司5号、6号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道路等土地使用权来源***公司与示范区管委会的招商协议,该招商协议已经被示范区管委会通知解除,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解除有效,佳吉公司至今未获取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土地不应该列为破产财产,佳吉公司要求诚远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佳吉公司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 焦点三,关于租赁面积、租金标准的计算问题。 第一,关于租赁面积。佳吉公司认为应比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的3号厂房面积计算,市政府征用的3号厂房面积为25906.93平方米,5号、6号厂房的面积与3号厂房面积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不同的厂房建筑面积不一定相同,应按照诚远公司与天工集团签订的原始协议约定为基础,不应比照其他厂房的面积,故一审法院确认5号、6号的厂房各25000平方米,共计50000平方米。第二、关于租金标准。佳吉公司请求的租赁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但该主张缺乏直接证据佐证。2016年天工集团以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租赁价格出租5号、6号厂房给诚远公司,该公司进行后续改造后,又以每月每平方米12-17元不等的租赁价格出租给顺丰、京东、中通等物流公司使用。天工集团出租的事实发生在7年前,考虑到南阳市房屋价格的变化以及社会物价上涨等因素,同时也考虑到诚远公司后续改造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由诚远公司***公司支付租金,即每月租金为5万平方米×8元=40万元。第三、租金计算时间。自2022年1月16日至诚远公司实际腾出交付日止。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位于南阳市××道××号××号××号厂房及地上附属物并交还给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包括土地)。二、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每月40万元的租金标准向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租房费至实际交付日止。三、驳回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2元,由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5094元,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108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诚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卧龙艾草产业园价格政策及厂房照片。证明同样的厂房及设施,在目前形势下租赁价格仅为:方案一,三年期的“缴二免一”即第一年8元每月,第二年8元每月,第三年免交;方案二,第一年3元每月,第二年6元每月,第三年9元每月。证明一审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判决、佳吉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案涉厂房及土地原貌照片,证明案涉厂房及土地的原貌。三、案涉厂房及土地现状照片。证明案涉厂房及土地的现状系诚远公司投资1000万元左右打造而成。四、诚远公司投资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原系框架,后诚远公司投资1000万元左右打造成现在的样子,诚远公司对案涉房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五、南阳市城区厂房土地出租价格及平面图。证明南阳市城区厂房及土地出租的价格情况,城区范围的价格仅为每平方米不到5元,且厂房的建设情况均超过了诚远公司租赁的厂房和土地。六、诚远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及邮寄给佳吉公司、佳吉公司管理人的邮寄凭证。证明因诚远公司承租的5万平方厂房中的2万平方米自2021年后佳吉公司管理人不让出租,致使该2万平方米一直闲置。诚远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给佳吉公司、佳吉公司管理人邮寄了退回2万平方米的通知。佳吉公司于2022年12月24日、佳吉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了该通知。故自2022年12月25日开始,该2万平方米厂房的租金问题不应该考虑。 佳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作为证据,没出处、没来源、没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实是案涉厂房,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投资了1000多万元建设厂房。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投资表系诚远公司自己加盖公章,无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施工合同无日期,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与证明目的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诚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中诚远公司自认转租收益为每平方米17元不等,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据六,该两份通知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组织调解时,诚远公司曾经出示过该通知,但与二审所出示的通知不相同,明显本次所提交的通知系事后伪造。送达手续都是复印件,无论是佳吉公司还是管理人均未在签收人处签字,佳吉公司并未收到该通知。该通知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佳吉公司多次通知诚远公司,但诚远公司至今未交付厂房也没有缴纳租金。一审中,管理人也出庭作证,证实诚远公司并未***公司协商。管理人并未阻止诚远公司出租,诚远公司至今未***公司退租,不存在退还闲置房屋。房屋出租是长期稳定收入,不存在随时中止的情况,且诚远公司是一个独立院子,物业和保安都是诚远公司自己找的,一般情况下佳吉公司进不去。即使有部分厂房未占用,但是一个整体,佳吉公司无法部分占用。 天工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五与天工集团无关,由法院认定,证据三、四不真实,证据六以佳吉公司意见为准。 示范区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不发表意见。 佳吉公司、天工集团、示范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23年2月10日,示范区管委会与诚远公司、广州市合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阳数字经济(物流)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二、本院二审审理期间,2023年6月,南阳市府院联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化解佳吉公司破产重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关***公司占用的34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司法局配合,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在对佳吉公司在34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评估的基础上,3个月内完成该34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起挂牌出让。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按照最新招商引资政策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佳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诚远公司搬离并返还案涉的5号、6号厂房、四周道路、西大门及附属土地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根据上诉人佳吉公司、诚远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天工集团、示范区管委会的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述如下: 关***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诚远公司搬离并返还案涉的5号、6号厂房、四周道路、西大门及附属土地的问题。1、在佳吉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已经于2020年7月31日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了天工集团与佳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管理人于2020年8月1日书面通知了诚远公司,要求诚远公司即日起停止向天工集团支付租金,并暂按之前实际支付给天工集团(或***)的租金标准向管理人支付租金,此时,诚远公司源于天工集团的转租行为而享有的租赁权已经丧失。管理人要求诚远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表***公司有和诚远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诚远公司向管理人交付租金的行为表明双方达成合意建立了租赁关系,***公司从未和诚远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佳吉公司和诚远公司之间建立的租赁关系是一种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22年1月15日管理人书面通知诚远公司:“贵公司应当向管理人支付截止2022年1月15日的厂房占用费。关于后续厂房占用及费用问题,贵公司应当与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北京中电通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协商。”此后,虽然诚远公司与佳吉公司有过协商,但是双方最终未能就厂房占用及费用一事达成合意,且自2022年1月15日之后,佳吉公司也未再收取诚远公司的租金,故应当认定佳吉公司与诚远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2、根据2022年1月6日南阳市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相关问题的纪要》,本案涉及的建筑物、附属物属***公司的企业财产。2023年2月10日,示范区管委会与广州市合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诚远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并未就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且该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23年6月,南阳市府院联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化解佳吉公司破产重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关***公司占用的34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负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司法局配合,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在对佳吉公司在34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评估的基础上,3个月内完成该345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起挂牌出让。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按照最新招商引资政策予以支持。”佳吉公司虽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但案涉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已经被确认为佳吉公司的企业财产,且当时佳吉公司的建设项目是与示范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佳吉公司已经缴纳了土地补偿款及相关附属物拆迁款,示范区管委会给佳吉公司出具了“土地产权证明”,相关职能部门也给佳吉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行为构成佳吉公司认为自己已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信赖,故佳吉公司有权出租或授权他人出租案涉的厂房及场地,当出租关系解除后,佳吉公司有权回收案涉的厂房及场地。2016年11月16日,天工集团和诚远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是“厂房及场地”,2022年1月15日之后诚远公司对案涉的厂房及场地已经丧失了租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诚远公司应当搬离原承租的5号、6号厂房及场地并返还给佳吉公司。3、关于占用期间的土地收益问题。案涉土地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收益问题应***公司和示范区管委会另行解决。且南阳市府院联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化解佳吉公司破产重整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政府下一步要对案涉的345亩土地挂牌出让,故本案判决不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 二、一审法院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1、关于占用面积。一审法院确认5号、6号厂房各25000平方米,共计50000平方米。诚远公司称应按30000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佳吉公司已经于2022年4月11日通知诚远公司撤离,虽然2022年12月诚远公司给佳吉公司及佳吉公司管理人邮寄了退回20000平方米厂房的通知,但是5号、6号厂房系一个独立的院落,物业安保均由诚远公司负责,部分退还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也并未就退还一事达成合意并进行实际交接,故一审法院按5万平方米计算占用面积并无不当。2、关于占用费计算标准。一审酌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由诚远公司***公司支付占用费,即每月占用费为5万平方米×8元=4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佳吉公司其他同类厂房对外出租的价格情况、诚远公司后续的改造情况及运营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的占用费支付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其原承租的位于南阳市××道1号的南阳××号××号厂房及场地并返还给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三、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豫13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每月40万元的标准向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占用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02元,由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5094元,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0元,由南阳佳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34800元,南阳市诚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晴 书 记 员 陈 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