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4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6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决为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00元和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81,2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7日,按日百分之一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错误。本案符合起诉的必须条件,被诉的主体明确,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与“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经办合同的签订和货物接收,上诉人将货物交付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施工的“君悦城”现场,***、***签署了对账单。后因货款迟迟未付,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在起诉立案时,经查询发现“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被上诉人中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与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挂靠中宇公司施工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发包的君悦城项目工程,***、***是实际的施工人,为施工需要设立君悦城项目部。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均与上诉人在《产品采购合同》上是利害关系人,是明确的被诉主体,且主体适格。二、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将剥夺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起诉基础法律关系,应准确列明被告主体,现原告未列合同中的相对人,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在准确列明被告,捋顺法律关系后,再行诉之。”现在来看,《产品采购合同》当中的买方主体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无法诉讼一个不存在的主体;另外,本案当中尚有其他被诉体,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其他法院判决内容,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与***存在持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和判决属实不妥。三、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在进行实体审理后,应当形成实体权利的判决书,但却在程序上直接裁定驳回,不妥。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相对人进行审理,***作为合同的“代理人”签字行为以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君悦城项目部”签章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理,若有代理权,可以直接确定合同相对人;若无权代理,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若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是否为***;确定被上诉人中宇公司与***是否为挂靠关系,是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承担责任。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和裁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理由和适用的法律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应符合:1、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案中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庭审中根本无法确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只有书面的证据,但该证据是否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却对其避而不究,其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是不能确认的,故是否有利害关系更是不能直接确认。2、民诉法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我公司现在作为出庭的被告,首先从合同上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次如一审所查明的,其合同记载的公司名称与我公司有很大的区别,其所谓的签订合同的印章根本与我公司无关,签订合同的主体上诉人也不予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明确的被告是非常正确的。故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二、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所争议的合同经过沈北法院两次审理,即2021年8月2日(2020)辽0113民初4601号民事裁定书和2023年1月12日(2022)辽0113民初6555号民事裁定书,该争议事实为2012年5月4日上诉人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合同上无公章、无我公司人员签字,本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自然我公司不是该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另外,上诉人明知真正与其签订合同的人是谁,但故意列我公司为被告,这是恶意诉讼的行为,而且连续两次被驳回,依然无理由的向我公司主***,我公司保留对其主张因其恶意诉讼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三、本案首先应考虑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诉讼主体及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审理并合法列明被告,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按照合同列明当事人,系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其肆意起诉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制止,其权利的实施也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及基础的的事实上予以主张,一审法院的驳回其起诉,也是引导其正确起诉并给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如上诉人在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必将追究其恶意诉讼的责任。五、本案中根本不可能具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首先要有签订合同的合议,作为一家公司应该明确签约主体是否有代理权,而不能放任或故意疏忽大意的随便与之建立合同关系,当与合同相对人无法主***时,不去考虑自己的签约过错,而转向表见代理从而滥诉他人。作为表见代理的认定,首先上诉人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但这绝不是其放任查看代理权限的说辞,在强大的外观下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然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及答辩中均承认对于我公司的认识来源于诉讼过程中,这明显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起诉是正确的,巧妙的既不判驳剥夺其诉讼权利,适用裁驳的方式引导上诉人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体现,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上诉人的滥诉及恶意诉讼行为。
被上诉人***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81,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54,360元按《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以欠款金额181,200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7日,按日百分之一计算)以上12项合计235,560元;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中,首部甲方单位名称为空白,尾部**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抚顺,君悦城项目,其与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并且被告公司否认存在该项目部公章,尾部签字为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起诉基础法律关系,应准确列明被告主体,现原告未列合同中的相对人,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在准确列明被告,捋顺法律关系后,再行诉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塑力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16.7元,予以退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已在一审阶段将诉求所依据的理由、事项及与被上诉人间的关联予以述明,原审法院应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对应否支持原审原告诉求进行实体判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当,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6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