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增、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增,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景二期13-14号-M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增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组织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增的诉请;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期46天偏短。**增受伤经医院诊断主要是:左股骨颈骨折;同时还诊断有***骨折、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第一次起诉时因需要做二次手术,没有做伤残及误工期等进行鉴定,主张权利时一审法院对**增的误工期仅支持了63天,之后**增进行复查医生告知,有可能股骨头坏死的结果,让**增多次复查,确定无误再行二次手术,故行二次手术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增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没有做二次手术之前需要不定时复查,因伤残原因无法正常上班,所以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扣除第一次诉讼误工期63天,应按1035天计算。如退一步,根据**增的伤情,左股骨颈骨折,根据【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10、2、8左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80天-365天,护理90天-150天,营养90天-180天,那么**增的误工期应为365日-63日(第一次诉讼)+6日(二次手术)=308天。一审法院两次诉讼仅支持63+46=109天,针对**增伤情误工期显然偏短;2、对护理期、营养期也应依据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左股骨颈骨折的护理期90天-150天,营养期90天-180天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支持300元是错误的。**增医疗就医需要交通费;**增为了应诉、伤残鉴定从河北邢台到辽宁沈阳同样需要支出交通费,以上的交通费都是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另根据公安部提供的标准附录A的a.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一审判决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就是按照临床发生的进行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另外公安部的标准是进行司法鉴定的标准,而不是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判决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三期、交通费的判定符合客观实际。 被上诉人中宇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增向一审法院诉称:1、责令***、***、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增二次治疗医疗费14024.71元、误工费207000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补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20元,以上费用按80%主张,合计198699.37元;2、***、***、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宇公司承建沈阳市体育运动学校的田径馆改造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将案涉工程的金属屋面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增系雇佣关系。2017年10月12日,**增在为***施工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并入院治疗,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骨折、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 **增因本次事故起诉本案***、***、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辽0106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增及***均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辽01民终1014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最终判令***对**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2日**增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6天,**增本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4024.7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天,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情况:患者于2年前自4***坠落致多发骨折,于沈阳市骨科医院给予***、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口恢复良好出院,院外按时复查,左上肢活动受限,近期复查见骨折愈合良好,为取出固定来院,门诊查体阅片后以“***、左胫骨颈骨折术后”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骨折术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左肩活动障碍。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骨科二级护理,完善各项术前检查,积极术前准备,于2019-12-03在腰硬联合+臂从**下行***骨折术后、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给予水肿及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恢复良好,给予结账出院。出院诊断:1、***骨折术后。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左肩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伤口保持干洁、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注意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适当活动患肢;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增举证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情证明单载明,2020年9月21日,**增至该院术后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0天。 2020年9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增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辽大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2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增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该保险公司已将伤残赔偿金及医院费支付给**增。另,**增父亲***需要**增赡养,***生于1937年8月25日,其共育有四子女,长子已去世。再查,***主张**增尚欠其19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增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增所受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比例问题,已经(2017)辽0106民初12796号民事判决及(2018)辽01民终10145号民事判决确定,***对**增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增主张的误工费,**增及***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增月工资标准为7200元,故一审法院对**增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天2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增本次住院6天,出院医嘱为:1、伤口保持干洁、伤口每3天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注意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适当活动患肢;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虽然**增出院时并无需要休息的医嘱,但因**增住院手术,出院时未拆线,且伤情恢复需要时日,故一审法院酌定**增出院后需休息30天。另,**增举证的病情证明单中载明**增需要休息10天,故**增主张的误工费应按46天计算,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增误工费7360元(200元×46天×80%); 关于**增主张的护理费,**增住院期间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5天,每天按1人计算。**增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护理费用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增住院天数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应赔偿**增的护理费应为863元(56232元-365天×7×80%);关于**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增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费应为600元,应赔偿480元。关于**增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增主张的交通费,**增住院6天,出院后需复查,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增交通费300元;关于**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元(7109.5元×8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增父亲***系需要**增抚养的人,***生于1937年8月25日,共育有四子女,长子已去世,扶养义务人现为3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12日,***时年已80周岁,***的抚养费应按5年计算,经计算**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赔偿;关于**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增之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增的伤残必然会给**增带来一定精神伤害,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增精神抚慰金8000元;关于**增主张的鉴定费1020元,此系**增受伤后,为求得赔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赔偿80%即816元;以上应赔偿**增的各项费用共计23507元;***主张**增尚欠其1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增表示同意。现一审法院将该款19000元自***应赔偿的各项费用中扣除,扣除后只需要赔偿**增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增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元(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均已抵扣完毕);二、***、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承担,***、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 关于**增提出的误工期问题。**增上诉称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没有做二次手术之前需要不定时复查,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增受伤日到定残日存在持续误工,一审法院依据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休息期间并结合其伤情酌定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关于**增主张应适用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即《国家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认定其三期问题,因上述标准系鉴定依据标准,本案当事人三期并未通过鉴定程序认定,**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即使通过鉴定程序也需经法定程序通过专业机构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法定标准认定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并无不当,对**增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期的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依据**增住院天数、一级护理天数、二级护理天数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营养期的问题。因无医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增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增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酌定300元交通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对此予以维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72元,由上诉人**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叶 审 判 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