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90号
异议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景二期13-14号﹣M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细,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寰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细、***、***、***与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23)辽0113执1799号之十一、之十二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0706××××3548账户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细、***、***、***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贵院中止对我公司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共同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共管银行账户的执行,并将已执行款项归还至案外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火连寨街道办事处。1、现被贵院划拨的款项实际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火连寨街道办事处的财产,是本溪综合官网工程政府专项工程资金,是为了确保农民工工资及工程的施工进度设立的,系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我公司单独对此账户没有支配权,该财产的支配权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火连寨街道办事处享有,故财产实际上是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国有专项工程资金。2、贵院在执行款项的过程中,应该向我公司发送查封、划拨等信息,如果事先沟通,我公司将第一时间告知贵院该笔款项不是我公司财产。3、虽然贵院(2021)辽011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我公司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也已经被立案处理,案号为(2023)辽民申2752号,我们恳请法院考虑案件本身已经再审的情况谨慎执行,以免造成我公司不可挽回的损失,如果需要我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我公司也会积极配合,对于延缓执行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全部承担,只求贵院确保案件执行的正确性。根据以上情况,希望贵院予以查明已扣划财产的属性及所有权人,正确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我公司对于法律责任绝对不逃避,也会尽可能协助贵院一同做好强制执工作。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细、***、***、***与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5月16日从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0706××××3548账户扣划银行存款1531338元、332054.14元(时该账户存款余额为4035918.61元)。
异议人与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将火连寨地区综合管网等工程发包给异议人,工程总价约一亿左右,目前工程尚在进行中。
本溪市溪湖区财政局与中国银行本溪北地支行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专项资金托管协议》由银行对火连寨工程资金进行监管。
异议人、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设立0706××××4404账户为资金托管账户,并在该账户下设立户名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号为0706********的子账户。托管期间,托管账户和托管子账户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管理,不得提现,由银行指令办理资金支付,不得擅自动用账户资金。
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本已经另案审查处理。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本院冻结其账户的存款为案外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火连寨街道办事处所有,该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且本院已经受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异议人称执行中存在的送达、通知等程序性问题,可由执行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异议人称,针对民事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但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程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