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执异91号
异议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火连寨街道办事处(案外人),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街道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细,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寰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景二期13-14号﹣M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细、***、***、***与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对本院(2023)辽0113执1799号之十一、之十二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0706××××3548账户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细、***、***、***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火连寨街道办事处称,请求中止对异议人与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在工商银行设立的共管银行账户的执行,并将已执行款1863392.14元归还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火连寨街道办事处工行账户(0706********)。异议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火连寨街道办事处现与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项目名称为本溪市火连寨综合管网二期三标段工程,该工程系政府资金主导的民生工程,为了能够保证该工程顺利进行,能有效监督、保证施工人员及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2023年初本案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办事处及工商银行三方签署工程款监管账户,该账户账号为:0706********。该账户资金全部为政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支取调配必须由我街道办事处授权银行才能支取账户资金,故我处对是该账户的资金所有人。2023年5月12日,我们在落实上级部门撤销工程款资金监管账户要求时发现,贵院在2023年5月9日在该账户划拨了1531338元。
又于2023年5月16日划拨332054.14元。1、贵院现执行的1863392.14元系本溪市火连寨综合管网二期三标段工程专项工程款项,专款专用,系政府财政资金;2、贵院所执行的0706××××7912工商银行银行账户系资金监管账户,本案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由限责任公司对此账户没由单独处置权,该账户的资金在未拨付时不是辽宁中宇的自有资金,贵院应中止对该账户执行,返还政府财政款项,保障民生项目顺利进行。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于实无理,法院的执行行为保护了债权人的和合法权益,异议人不能在程序上通过执行异议妨碍或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由限责任公司称,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为异议人所有,不是被执行人的资金,法院的执行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细、***、***、***与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5月16日从被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0706××××3548账户扣划银行存款1531338元、332054.14元(时该账户存款余额为4035918.61元)。
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异议人将火连寨地区综合管网等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工程总价约一亿左右,目前工程尚在进行中。
本溪市溪湖区财政局与中国银行本溪北地支行于2022年6月16日签订《专项资金托管协议》由银行对火连寨工程资金进行监管。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设立0706××××4404账户为资金托管账户,并在该账户下设立户名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号为0706********的子账户。托管期间,托管账户和托管子账户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管理,不得提现,由银行指令办理资金支付,不得擅自动用账户资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0706××××3548银行账户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其权利人应为被执行人。虽然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签订了《安心账户(专项资金)托管协议》,但该协议系双方对资金管理的约定,且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均为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转入该账户的资金即为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该账户并非法律规定不得冻结执行的账户,本院对该账户资金的扣划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政府火连寨街道办事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焦 丽
审 判 员 **程
代理审判员 陈**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