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0804执6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辽宁省沈抚新区******景二期13-14号-M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北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04民初2727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担任审判员对本案予以执行。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代理人已向法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法人下落不明,未能实施拘留。 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房产及土地均为轮候预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到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经本院到工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持有股权、享有股息红利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2022)辽0804民初2727号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款项,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其他调查方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法定审限已到。对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采取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23)辽0804执6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