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淮北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2493号

原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庐江商会大厦A座7楼。

法定代表人:陈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武,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陡岭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东关相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宫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勇群,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工大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筑公司)、淮北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第三人陆勇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合肥工大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合肥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建武,被告长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被告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勇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沙建筑公司支付合肥工大公司工程价款22916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工程款2291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1065634.92元);2.依法判决华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合肥工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建筑公司、华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益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长沙建筑公司承包“淮北南湖水岸逸墅工程”项目,该项目授权委托代理人为本案的第三人陆勇群。2018年5月28日,长沙建筑项目部与合肥工大公司签订该小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约定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肥工大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并有陆勇群签字确认,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长沙建筑公司、华益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长沙建筑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合肥工大公司对长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长沙建筑公司未与合肥工大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对长沙建筑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2.涉案工程长沙建筑公司并未与合肥工大公司进行结算,其主张工程款2291688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益公司辩称,合肥工大公司主张华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价款的意见等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对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华益公司与合肥工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肥工大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益公司承担相关款项的返还义务;2.合肥工大公司所诉求的费用与华益公司无关;3.合肥工大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华益公司拖欠长沙公司工程款。

陆勇群未予答辩。

合肥工大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1.合肥工大公司、华益公司、长沙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陆勇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肥工大公司、华益公司、长沙建筑公司、陆勇群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授权委托书。证明:(1)长沙建筑公司委托陆勇群为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洽谈华益公司建设的“淮北南湖水岸逸墅工程”的相关事宜,洽谈的相关事宜长沙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2)长沙建筑公司项目部与合肥工大公司签订《淮北市南湖水岸逸墅小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3.工程变更、增量及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的变更、增量情况及长沙建筑公司授权陆勇群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情况;4.皖众信工咨字【2021】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淮北市南湖水岸逸墅小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作出皖众信工咨字【2021】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20129670元,合肥工大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8000元;5.孙莉华转款清单。证明陆勇群向孙莉华借款94000元。

长沙建筑公司对合肥工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授权委托书、合同书均有异议,长沙建筑公司并未授权给陆勇群;对证据3有异议,长沙建筑公司并未授权陆勇群签字确认工程量,且陆勇群签字也是说明以最后审计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或参考依据,无权主张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与长沙建筑公司无关联性。

华益公司对合肥工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与华益公司无关。

长沙建筑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举证:1.南湖水岸逸墅项目部印章证明一份。证明长沙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印章名称为“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南湖水岸逸墅项目部”,且注明“对外接待担保结算证明及签约无效”,故涉案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等不应对长沙建筑公司产生效力;2.钢筋水泥结算单。证明案涉合同合肥工大公司包工包料,但实际施工中有部分钢筋水泥由长沙建筑公司提供,鉴定工程造价时并未扣除。

合肥工大公司对长沙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陆勇群是长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证据不能达到长沙建筑公司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

华益公司对长沙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联性。

华益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举证:承包合同(2017年11月13日)。证明华益公司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长沙建筑公司系工程施工单位,华益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单位包工包料,长沙建筑公司应按时、足额向劳务分包单位及材料供应商付款,维持施工人员与材料供应是其作为施工单位的基本义务。

合肥工大公司对华益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最终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中间过程还应按进度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长沙建筑公司对华益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肥工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长沙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2及华益公司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合肥工大公司提供的证据2,长沙建筑公司认为未授权给陆勇群,但该授权委托书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系陆勇群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量及图纸等,同时依据上述材料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鉴定机构综合了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陆勇群与孙莉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13日,长沙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公司陆勇群(注明身份号码)为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洽谈淮北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淮北南湖水岸逸墅工程的相关事宜,洽谈的相关事宜我公司均与认可。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2017年11月13日,华益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沙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淮北南湖水岸逸墅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位于淮北市××路××路××北南湖水岸逸墅项目由长沙建筑公司承建。2018年5月28日,陆勇群以长沙建筑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合肥工大公司(乙方)签订《淮北市南湖水岸逸墅小区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合同书》,将长沙建筑公司承建的淮北南湖水岸逸墅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由合肥工大公司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工程款计算方法:①工程量计算方法,降水井以实际现场施工数量为准,支护面积以实际施工展开面积为准,②工程综合单价参照报价清单③工程款计算方式:数量×综合单价;付款方式:降水井全部施工完成付已完成程价款的50%,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及封井结束已完工价款的30%,高层建筑全部完成至六层后一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增值税要求的相关发票。基坑支护全部施工完成付已工程价款的50%,地下室顶板全部完成付已完工程价款的30%,高层建筑全部完成至六层后一个月内全部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增值税要求的相关发票。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合肥工大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4月1日陆勇群与合肥工大公司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签署“属实,以最后审计为准,陆勇群”。后长沙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安徽众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作出皖众信工咨字【2021】8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2129670元。在施工过程中,长沙建筑公司为合肥工大公司垫付钢筋、水泥款共计107232.97元。

另查明:淮北南湖水岸逸墅项目已经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现长沙建筑公司与华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合肥工大公司因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数额。

针对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长沙公司对其与华益公司签订淮北南湖水岸逸墅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华益公司发包的淮北南湖水岸逸墅项目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合同签订之前,长沙公司向陆勇群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陆勇群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洽谈华益房产公司建设的淮北南湖水岸逸墅工程的相关事宜,洽谈的相关事宜其公司均予认可。2018年5月28日,陆勇群作为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合肥工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长沙公司承建的淮北南湖水岸逸墅项目中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转交由合肥工大公司施工,陆勇群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涉及结算单上工程项目均属于华益公司建设的淮北南湖水岸逸墅工程的相关事宜,陆勇群签字盖章行为并未超出长沙公司对其授权范围,应当认定陆勇群为有权代理,其以长沙建筑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长沙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长沙建筑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就淮北南湖水岸逸墅工程总价款纠纷尚在审理之中,现无法查明华益公司尚欠长沙建筑公司的具体工程价款数额,故合肥工大公司要求华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案涉工程结算单中,陆勇群均签署“属实并以最后审计为准”,在诉讼中合肥工大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案涉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确定,鉴定所需材料亦经过当事人共同质证,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之前,鉴定机构曾通过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征求意见稿,华益公司、长沙建筑公司均及时提出异议,故涉案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长沙建筑公司、华益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或人员的资质以及其他方面存在不适宜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其辩解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造价为2129670元,扣除长沙建筑公司为合肥工大公司垫付钢筋、水泥款共计107232.97元,还应支付工程价款2022437.03元。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工程价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但从合肥工大公司向长沙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清单来看,陆勇群均签署以最后审计为准,并未认可合肥工大公司提交工程量价值,应支付工程价款并不确定,故合肥工大公司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但对案涉工程已经依法确定工程造价以后的逾期违约金,长沙建筑公司应予以支付,合肥工大公司与长沙建筑公司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应予以适当调整,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标准计算长沙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合肥工大公司要求长沙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沙建筑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华益公司辩称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勇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022437.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9元,由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2000元,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9元,鉴定费48000元,由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合肥工大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吕 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