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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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0230号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6335,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家助,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陶彬彬,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周利凤,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利凤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彬彬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周利凤对【(2018)浙0102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案外人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吊销)欠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66000元(货款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浙0102民初357号】,2018年7月8日,经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一、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款项共计90000元,该款分期支付,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每月18日前各支付10000元;二、若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6000元”后因案外人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生效的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部分6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总计66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71.50元及申请执行费890元【案号:(2018)浙0102执2026号】,因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止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货款至今未得到偿还。
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由于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被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有权请求三被告对(2018)浙0102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确定的案外人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及违约金共计66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利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外人孙国忠在(2018)浙0102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中作为担保人对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其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
再查明,益锦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三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周利凤担任公司监事。至今,益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案外人益锦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三被告未履行股东清算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更为贴切。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分析如下:首先,三被告作为益锦公司的股东,在益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未依法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其次,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债权未获清偿,并不等同于益锦公司实际已无财产,更不意味着就此免除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义务。若经法定清算程序,原告仍有可能在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现原告债权无法在清算程序中获得清偿,系其直接损失;最后,三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如其未能举证证明另有他故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则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推定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利凤对(2018)浙0102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杭州益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执行到位的债务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周利凤负担。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周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灿祥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景妤
书记员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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