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6538号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6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蝉,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社区功德坊路14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0330102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安协进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南世纪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1440.7元及利息(以1114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2日为1389.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5452003016202108069949356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11440.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2022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付款已拒付。而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取得该票据的手段是合法的,故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票据持票人,于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自付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对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提交的证据《青岛李沧中南世纪城C区仿石砖采购合同》1份、《到货验收单》复印件7份(均出示原件);证据(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当庭演示汇票查询过程并附光盘1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票据号码为210545200301620210806994935662,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南安协进公司,票面金额为111440.7元,承兑人承兑记载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能否转让记载为可转让。2022年4月26日,原告南安协进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原告南安协进公司与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签订《青岛李沧中南世纪城C区仿石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向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供应仿砂岩砖,金额为275147.74元,并约定了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
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持有到货验收单1宗,证明2020年8月至12月山东世纪阳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永天涂料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出具了质量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合法、记载事项完整,为有效票据。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南安协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应认定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已就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而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致使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无法取得汇票权利,故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应当对持票人原告南安协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给付原告南安协进公司票据款11144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应当以1114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南安协进公司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1440.7元;
二、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144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8.5元,由被告青岛中南世纪城房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