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9246号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63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38812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2324元及利息(以123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2日为9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2458200015202112241150808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232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4日。202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取得该票据的手段是合法的,故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于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是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及自付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4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45820001520211224115080870。票据记载内容有:出票日期2021年12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4日,票据金额为12324元,承兑人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转让,收款人为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前述汇票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12324元汇票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电子汇票提示付款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持被告签发的,同时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232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2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6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安官桥支行,账号:1408********)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