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9924号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高新区999号(如皋高新区8号楼3A08-62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协进公司)与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锦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协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婵,被告中南锦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3416元并支付利息(以43416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外墙砖采购合同,原告作为供应方,为被告如皋**的B地块项目提供仿石墙砖,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的材料款。2021年8月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了票据号为21023062000122021080699489220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3416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6日。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认为,其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取得手段合法,原告作为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遂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锦信公司辩称:原告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原告所述开票时间、到期日、票面金额均系事实,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提示付款申请,然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4月6日,在票据到期后,原告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提示付款向被告主***,且也未以任何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怠于履行法定权利,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同时,原告2022年3月23日提示付款后,也无证据证明其系目前合法持票人。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安协进公司与被告中南锦信公司之间存在仿石墙砖采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项目提供仿石墙砖。2021年8月6日,被告中南锦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0620001220210806994892208,票据金额43416元,到期日为2022年4月6日。被告中南锦信公司作为承兑人,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对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业务状态为“人行处理成功,对方拒绝接受”,拒付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原告南安协进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查询信息、采购合同以及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南安协进公司作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持有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南安协进已依法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但在票据到期后被拒付。现原告南安协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中南锦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3416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43416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南锦信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到期后提示付款不应支持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虽然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到期日的,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提示付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虽在到期日前的2022年3月23日提示付款,但已到达承兑人系统,并在2022年4月12日拒付,因此该行为仍然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43416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如皋中南锦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