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8997号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633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赛科***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888号******售楼中心自编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181046933。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684.35元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90000元,并以732684.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二标段外墙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二标段外墙砖项目”提供外墙砖,交货地点在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北路1号,合同总价款(含税)暂定为2798631.01元。付款方式为:1.每批货到指定地点经被告方验收完成,原告交齐付款文件14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本批货款的80%;2.余款经过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留置期为两年,期满后无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要提交140000元的履约保函或者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了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送货时间分批送货到指定工地,共计送货总价款(税后)为3316928.078元,由于国家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经税率调整后最终报审金额为3295446.57元。被告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8日间累计支付货款2652762.22元,尚欠货款642684.35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给原告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交齐结算资料,原告如约按期交齐结算资料后至今未收到结算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90000**约保证金,另数额为总价款5%的质保金从最后一批供货时间2019年8月4日计至2021年10月19日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故也应一并退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违约**732684.35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关于退还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万元的诉讼诉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因原告尚未提交结算文件,故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不确定,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642684.35元没有依据;二、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需要向被告开具合同结算总额100%的发票,但原告至今也没有开具发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款项;三、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起计算两年,案涉楼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故质保金目前尚未达到支付的条件;4.因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并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为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且无论如何质保金也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2月6日就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二标段外墙砖采购事宜签订了《***集团广州区域公司太古城市广场二期项目二标段外墙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采购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总价及交货时间等。其中约定深灰色外墙瓷砖(通体砖)每平方米税前价为16.96元,米白色外墙瓷砖(釉面砖)每平方米税前价为16.60元(见合同附件“价格表”),合同总价款(含税)暂定为2798631.01元,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上述材料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合同第7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具体包括了如下条款:7.2到货款:每批货运到指定交货地点,甲方验收完成,乙方申请付款文件完全齐备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付款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开票类型向甲方开具付款总额的合法发票。7.3验收结算款:安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如有政府相关验收、备案等手续的须通过政府验收、备案等手续)后,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付款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的开票类型向甲方开具合同结算总额100%的合法发票。7.4质量保证金: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保修金、质保金)。质保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该质量保证金不计息。乙方未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质保金支付。7.8.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第8条约定了保修及售后服务,具体包括了如下条款:8.1质保期: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保修期为贰年。合同附件《材料设备质量保证书》包括了如下条款:1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采购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7.1甲、乙双方同意从乙方合同结算金额中留取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留置期为2年。8.4本保修书与采购合同约定如有不一致的,以对乙方要求较高、较严者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并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分33次送货到指定工地,每次供货均由原、被告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供货验收单上**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万国七八期发货回款明细》显示,原告供货总计货款报审金额为3295446.57元,回款总计2652762.22元。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竣工结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21年11月15日之前将结算资料报送至被告案涉项目管理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双方一致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3316336.03元。结算书上原告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被告的落款日期为空白。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落款时间为合同的签订时间,但亦无法确认具体的签订时间。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网上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22年4月3日。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关于其未足额开具发票的问题回应称:案涉采购合同虽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开具发票,但具体操作首先应由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及开票金额后,再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通知,故而无法提前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竣工结算书》,一致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3316336.03元,现原告主张因税率变化调整为3295446.57元,故以该数额作为货款总价,本院予以照准。案涉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上被告一方的落款时间虽为空白,但原告的落款时间写明为2020年5月10日,故在被告无法核实合同签订的时间,且未有证据证实结算书签订的时间并非原告所写落款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落款时间即为结算书的签订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被告应在付款文件齐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95%,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货款总价的95%即3130674.24元给原告,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652762.22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477912.02元。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但对于开具发票的具体操作流程则未有明确。原告关于被告在付款前应先履行通知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具有合理性且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在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且亦无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原告开具发票而原告未开具的情况下,其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采购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实则为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以拖欠的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网上申请立案之日作为其起诉之日而非其出具起诉状之日。采购合同约定在总价款中留5%作为质保金,并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支付。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从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起,保质金留置期为两年,并约定该保修书与采购合同约定如有不一致的,以对被告要求较高、较严者为准。而采购合同中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又约定为自单项目分批次向业主交付之日,且保修期为两年。根据上述相关约定,本院认定质保期应自项目交付业主之日即2020年10月31日起计算两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采购合同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理应在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后及时退还,但被告迟迟未予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912.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477912.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3.50元,由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被告****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何彤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