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5681号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54963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赛科***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16号2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681896551。 法定代表人:***。 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326号国道管委会临时办公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053336624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协进建材公司)与被告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普聚商贸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协进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普聚商贸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普聚商贸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载明的金额528510元和利息8412元[528510元×3.85%/12×5个月(2021.7.29-12.29)],并以528510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1年期LPR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州普聚商贸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4日通过转让背书,从被告广州普聚商贸公司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是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收款人是广州普聚商贸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票据号码为:210××××920210129841829835,汇票载明金额为:528510元。汇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前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有权向该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南安协进建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南安协进建材公司提交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截图三张。 被告广州普聚商贸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南安协进建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920210129841829835)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广州普聚商贸公司,票据金额为528510元,承兑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2月4日,广州普聚商贸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安协进建材公司。 2021年7月14日,南安协进建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8月2日被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广州普聚商贸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从形式上看,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南安协进建材公司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南安协进建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其有权在法定期间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南安协进建材公司诉请要求广州普聚商贸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28510元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2851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9元,由被告广州普聚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