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2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1580J。
法定代表人:黄炳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景文华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83302658(1/1)。
诉讼代表人:陈礼君,管理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泉、颜娟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以未付货款381500元的万分之五/天计算),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劈开砖”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三批“万利劈开砖”,规格均为60mm*240mm,单价为51元的WR996型号单2000件,单价为36元的WR011型号单14000件,单价为51元的WR022型号单500件,合同总价为6315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劈开砖2500件,并于2016年8月27日继续向被告提供劈开砖14000件,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身供货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订金150000元,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整,总计付款250000元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批产品的全部货款。货物已于2016年8月27日验收完毕,但直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剩余货款381500元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确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4日至破产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止,以未付货款381500元的万分之五/天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首先违约,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在需方支付订金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供货,迟延交货超过十五天,属于首先违约。其次,原告所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已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7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发票复印件25份,以证明原告开票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同时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余额为381500元。3、送货单2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对此无异议。4、被告的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被告仅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25万。余款没有履行。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在付款后供货的时间上存在违约。5、编号尾号为18、19、46的检测报告原件3份,以证明原告供的货物经过总包方和被告送到检验所检验后证明产品是合格的。被告认为,报告虽然最终结论是合格,但是所依据的标准和合同上约定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如果按照合同上约定的C标准,鉴定报告中的吸水率是不合格的,吸水率的单个值都超过6.5。6、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本部分的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尾号为13、14、15检测报告3份、合同约定的国家GB/T4100-2006挤压陶瓷砖附录C标准1份,以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吸水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报告虽然不是06标准,但是06标准的C标准对吸水率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标准是15的标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因为工作人员失误写错了;原告后来与被告协商,按照15标准重新送检。按照2015标准是对原来06标准的更改。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5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提供劈开砖。反诉被告供货后,随即由第三人进行施工。上述产品上墙后,存在大规模的脱落现象,第三人认为系反诉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审理中,被告确定反诉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22700元(总货款的20%)。2、经济损失现在无法确定,以司法鉴定为准;3、判令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后被告再次确定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26300元。2、撤回其他的反诉请求,保留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合同中约定了收到定金后30天,指的是前面,第三项并没有属于30天内一次性供货的约定。2、8月11日其实送件数量是2500件,并不是向反诉原告说的都是8月27日送的,没有超过反诉原告说的15天,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迟延履行金的问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也就几天时间,所以要求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明显过高。双方已经对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了变更,送检统一是由反诉原告委托的,送检是施工建设单位送检的,完全可以推定反诉原告同意对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变更并接受。按照合同第8条第3项规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反诉原告提出,15天内未解决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条款,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由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不合格报告之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最终是合格的,也得到了反诉原告的认可,也就是说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与约定事实不符。送货在施工前的检验是合格的,在送货之后由建筑方和反诉原告保管期间以及施工的其他因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均不能视为反诉被告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等的约定。原告对此无异议。2、国家GB/T4100-2006挤压陶瓷砖附录C标准1份、编号为13、14、15检测报告3份,以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原告认为,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3、送货单复印件、付款凭证2份(反诉被告提供),以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4、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3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所供瓷砖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瓷砖脱落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从图片中看出部分脱落,对于原告提供的瓷砖质量是统一的,大部分没有脱落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脱落与施工的方法和其他外部因素都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无法证明瓷砖脱落与质量存在问题,反而证明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因为大部分是没有脱落的。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经过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供方: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需方: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编号:WL-20160705-1,签订时间;2016年7月5日。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说明,产品名称劈开砖,品牌万利,型号WR996,规格(mm)60×240,计量单位m2,数量(m2)200,单价(元)51,总金额(元)102000.00,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收到订金后30天内一次性供货,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产品名称劈开砖,品牌万利,型号WR011,规格(mm)60×240,计量单位m2,数量(m2)1400,单价(元)36,总金额(元)504000.00。产品名称劈开砖,品牌万利,型号WR022,规格(mm)60×240,计量单位m2,数量(m2)500,单价(元)51,总金额(元)25500.00。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陆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小写)¥631500.00元,备注:以上单价含运费、卸车费、税票费等全部费用;包装方式为60片/件/m2。三、交货地点:苏州常熟市县南街工地。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及卸货事宜,且费用由供方支付。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货到工地如发现破损超出1%的,全部由供方承担,供方应及时补足。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纸箱包装不回收。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1、供方保证劈开砖质量符合《国家GB/T4100-2006挤压陶瓷砖附录C标准》,色差范围以送样为准(且不大于±10%)。(送样应双方封存)2、货到工地如发现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需方应及时提出。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七日内向供方支付订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供方将产品生产完成后,供方指派人员到工地现场安排卸货事宜。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该批产品的全部货款。3、需方如未履行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时,每天按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供方如迟延供货,每天按照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5日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需方提出后15日内仍未解决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方按照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4、供方在送货的同时提供正规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暂停支付货款。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有权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其它约定事项:无。十一、本合同一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自双方签字盖章订金到帐后生效,余款结算支付清楚后自动失效。单位名称:(加盖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位名称:(加盖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第三方于2016年7月5日付款15万元(订金),于2017年1月19日付款10万元。原告在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货劈开砖(60×240)2500件,原告在2016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货劈开砖(60×240)14000件。余款381500元被告未付,原告催款无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裁定受理对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为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查原告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价款3815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8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交(提)货时间为收到订金后30天(即2016年8月5日)内一次性供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产品的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送货劈开砖2500件,于2016年8月27日送货劈开砖14000件,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原、被告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破产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止,以381500元的日万分之五/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裁定受理对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本院对于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以381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天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2080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26300元(总货款631500元的20%)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迟延交货后,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合同,且审理中原告抗辩该金额过高,本院应依法进行调整,本院对于违约金50000元(已付货款250000元的20%)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价款38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2080元(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以381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天计算),合计5035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以上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45358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同意其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人民陪审员  刘树英
人民陪审员  须 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