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4069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1580J。
法定代表人:吴瑞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欢,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欢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偿付货款货款98846.4元;2.***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向万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约5930元);3.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万利公司是生产、销售瓷砖制品的企业。原、被告签订合作经销合同(两份经销合同,第一份为2015年5月30日签订合作有效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第二份为2016年8月15日签订合作有效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是),***为万利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嘉美诗牌”仿古砖与全抛釉砖的特约经销商,负责福州地区(福清市除外)/南平地区的产品代理销售。双方约定货物的交付和结算方式为:货物由***直接从万利公司的仓库提取,由***将货物销售给客户,并由***负责和客户结算货款。***则根据实际的提供量直接与万利公司结算货款。每月度最后一天前***与万利公司结算所欠货款。开始,***均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1月30日止,***尚欠万利公司98846.4元,由***于2016年12月21日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万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辩称,双方签订二份经销合同属实,双方实际为买卖关系,***因销售需要向万利公司购买瓷砖。但已付清货款,***未欠货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因销售需要多次向万利公司购买瓷砖。双方先后签订二份经销合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至今是否欠万利公司货款、货款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万利公司主张***尚欠万利公司货款98846.4元并提供了证据:***签名的《***与万利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98846.4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其在《***与万利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表》底下签名属实,对表上的“单号、货号、规格、数量”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双方每个月的对账单并非是欠款凭证。该证据体现当月向公司购买的货物明细,当月购买货物1万多元,而***当月汇款给万利公司3万元,公司多收***1万多元。该证据无法体现***欠货款。本院认为《***与万利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表》上“金额”一栏能体现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8日间***向万利公司购买货物的明细合计16443元(11月份货款),而“来款”一栏能体现该11月份***三次汇款给万利公司合计3万元(每次1万元),而“余额”一栏体现2016年11月1日“余额”为112403.4元,2016年11月28日体现“余额”为98846.4元,万利公司主张“余额”为截止当日***结欠货款金额,而2016年11月1日“余额”112403.4元+16443元(11月份货款)-“3万元(11月份付款)=98846.4元,与2016年11月28日“余额”98846.4元相符,万利公司的主张与证据《明细表》的内容相符,故“余额”就是***结欠货款金额,且该明细表有***签名确认,故2016年11月28日“余额”98846.4元可证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结欠万利公司货款9884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张事实作如下认定:
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因销售需要多次向万利公司购买瓷砖。双方先后签订二份经销合同。截止2016年11月30日***总欠万利公司货款98846.4元,2016年12月21日***在万利公司制作的《***与万利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表》签名确认欠货款事实。2016年签定的经销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乙方(***)购买甲方(万利公司)产品原则上款到发货,付款方式以现金或汇款资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为准,每月对账一次,合同到期前,乙方(***)必须结清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合同履行中连续三个月没有与甲方(万利公司)发生任何业务来往,本合同经销权自动失效,且乙方(***)应负合同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乙方(***)违反合同规定而被告终止合同时,从终止之日起,甲方(万利公司)取消乙方总经销权利与资格,乙方(***)应于30天内结清欠甲方(万利公司)的全部债务,否则按照月利息1.5%支付给甲方(万利公司)并履行债务。后***未再付款,万利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万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尚欠万利公司货款98846.4元事实清楚。万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至2018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应付清货款,期满后,万利公司有权要求张***在立即偿付货款。故万利公司请求***立即偿付货款98846.4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万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违反合同规定而被终止合同,故***不必承担被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万利公司请求***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的标准向万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予以部分支持,即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万利公司的其它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为万利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其它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货款988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98元,由***负担1136元,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尚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51457?deid=600783”t”_blank?)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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