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316号
原告:南靖万利达产业集群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兰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70699612W。
法定代表人:冯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容,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1580J。
法定代表人:吴瑞彪,董事长。
被告:万利(中国)有限公司,曾用名万利(中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3361416T。
法定代表人:吴瑞彪,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靖万利达产业集群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开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万利公司”)、被告万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中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利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民及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刚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利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共同归还万利达开发公司预借的土地款等共计7442.8174万元及滞纳金(即违约金),滞纳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经本院释明,万利达开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共同归还万利达开发公司借款7650.9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万利达开发公司因招商引资与晋江万利公司(吴瑞彪)分别以甲方、乙方名义签订《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高新区协议第201015号),协议约定: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福建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土地面积约1111亩,其中宗地一土地面积约1000亩,宗地二为A5地块,土地面积约111亩。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约定宗地上兴办工业企业,并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金≥5000万美元,并按法定时间到资,投资总额≥12亿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资产投资达10亿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达2亿元人民币。土地红线内,出让价款为每亩8.7万元人民币,第二期付款为每亩6.7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一次性付清首期每亩2万元人民币土地出让款,其中500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履约保证金,第二期土地出让款每亩6.7万元人民币,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五条“乙方责任”第5款约定缴纳土地出让款。协议第五条“乙方责任”第5款约定:乙方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本协议项下生产项目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总和≥1.6亿元人民币,则乙方免交第二期每亩6.7万元人民币土地出让款;如乙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和未达到1.6亿元人民币,则第二期每亩土地款乙方应按未完成税收缴纳比例乘以6.7万元人民币缴交,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缴交给甲方;若乙方未能按时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款,自滞纳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未付土地出让款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收取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万利达开发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晋江万利公司交付土地。晋江万利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汇入万利达开发公司账户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晋江万利公司支付首期土地款2000万元,万利达开发公司向其预借款20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万利中国公司作为晋江万利公司与万利达开发公司约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成立。万利中国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竞得协议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投建生产。因协议约定万利中国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本协议项下生产项目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总和≥1.6亿元人民币,免交第二期每亩6.7万元人民币土地出让款。为使万利中国公司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万利达开发公司依约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共预借给万利中国公司用于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契税、耕占税等办证费用9873.1365万元,扣除晋江万利公司交付的首期土地出让款2222.22万元(含2011年12月15日晋江万利公司转入100万元土地款,2012年12月从晋江万利公司2000万元借款中抵扣122.22万元土地款,万利达开发公司向晋江万利公司所借2000万元已于同期全部归还),万利达开发公司预借给万利中国公司土地出让金等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7650.9165万元。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至今未归还该款项,特提起诉讼。
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共同答辩称:讼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因为汇款凭证中没有款项用途等信息,之后双方也没有对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根据万利达开发公司与晋江万利公司签订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万利达开发公司系受万利中国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讼争债权系基于委托关系而由万利达开发公司通过万利中国公司的账户垫付的款项。由于最后一笔垫付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万利达开发公司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况且,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万利达开发公司和万利中国公司之间,晋江万利公司为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存在晋江万利公司为万利中国公司提供担保的问题。万利达开发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万利中国公司,晋江万利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没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即便要归还借款,由于双方之间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亦不应归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万利达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1、《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高新区协议第201015号),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及协议书约定内容;2、汇款凭证11张,证明万利达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共预借给万利中国公司用于交纳土地出让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契税、耕占税等办证费用共计9873.1365万元的事实;3、2017年7月3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4月10日《土地款催缴函》及《回执》,证明万利达开发公司先后三次向万利中国公司送达《土地款催缴函》的事实;4、南靖县税务局纳税查询单,证明万利中国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8月20日期间仅缴纳增值税18969.3元,且无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第一次庭审时,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二次庭审时,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将其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撤回。
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对万利达开发公司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对万利达开发公司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结合争议焦点具体分析。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0年8月18日,万利达开发公司与晋江万利公司(吴瑞彪)分别以甲方、乙方名义签订《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高新区协议第201015号)。
2、晋江万利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汇入万利达开发公司账户人民币4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用于支付《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约定的首期土地款;另2000万元系出借给万利达开发公司的款项。万利达开发公司已向晋江万利公司归还前述2000万元借款。
3、2010年11月18日,万利中国公司作为晋江万利公司与万利达开发公司约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成立。万利中国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竞得《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投建生产。
4、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万利达开发公司向万利中国公司账户汇入9873.1365万元,用于万利中国公司交纳相关土地出让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契税、耕占税等办证费用。该笔款项扣除晋江万利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万利达开发公司汇入的用于交付首期土地款的2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汇入的100万元以及万利达开发公司另从晋江万利公司出借的2000万元借款中抵扣的122.22万元,截止目前,尚有7650.9165万元未归还。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万利达开发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闽06民初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所有的址于福建省漳州市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设备及产品、土地、厂房等价值相当于7651万元的财产。本院执行局依法查封陶板生产线(6号)1条、仿古砖生产线1条及若干成品陶板、陶管(具体详见产品查封清单)。万利达开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以查封的成品陶板、陶管在市场上已经严重滞销,基本没有市场价值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已经查封的全部成品陶板、陶管,变更查封除陶板、陶管外库存的瓷砖等产品。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闽06民初3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万利(中国)有限公司成品陶板、陶管(具体数量详见产品查封清单)的查封;二、继续查封万利(中国)有限公司除成品陶板、陶管外库存的瓷砖等产品(包含已查封的陶板生产线、仿古砖生产线,总价值不超过765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万利达开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晋江万利公司及万利中国公司是否应共同归还7650.9165万元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万利达开发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据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只限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的标的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的出让方是万利达开发公司,该公司并非土地管理部门,也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授权,其无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合同。因此,万利达开发公司据以起诉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万利达开发公司为使中国万利公司顺利取得《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约定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共计向中国万利公司账户汇入9873.1365万元,用于中国万利公司交纳相关土地出让保证金、土地出让金、契税、耕占税等费用。现万利达开发公司请求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共同返还其因履行《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而垫付的款项,该诉讼请求系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关于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晋江万利公司及万利中国公司是否应共同归还7650.9165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万利达开发公司为履行《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汇入中国万利公司账户9873.1365万元,该笔款项扣除晋江万利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万利达开发公司汇入的用于交付首期土地款的200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汇入的100万元以及万利达开发公司另从晋江万利公司出借的2000万元借款中抵扣的122.22万元,截止目前,尚有7650.9165万元未归还。由于晋江万利公司系《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的签约方,中国万利公司系晋江万利公司与万利达开发公司在《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中约定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二者是万利达开发公司垫付款项的共同使用人、共同受益人,现《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应共同归还尚欠的7650.916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鉴于万利达开发公司垫付的资金数额巨大,且协议书中关于“逾期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的规定已被认定无效,万利达开发公司主张自最后一笔垫款的次月首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可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晋江万利公司与万利达开发公司签订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万利达开发公司为履行《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而垫付的款项7650.9165万元应由签约方晋江万利公司及款项实际使用人中国万利公司共同返还。万利达开发公司关于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关于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万利达开发公司请求晋江万利公司、万利中国公司共同返还7650.916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南靖万利达产业集群建设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项7650.916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福建省晋江万利瓷业有限公司、万利(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 判 员 卢津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洁平
书 记 员 郭少进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