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802执2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执行人***,女。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作出的(2018)晋08民中15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8年1月2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675元,执行费412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起数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于2018年9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期限一年;于2018年10月8日将被执行人***位于运城市棉北街以南学苑路以西槐东路以东恒大绿洲6-3-1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因申请执行人多次承诺向本院缴纳被执行人租房费用,但至今未能兑现。
3、本院已于2019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令。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为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宁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