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02民初3623号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原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78806.24元及利息(利息以37880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51056.85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常年经营各类塑料管材,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以给临猗县抗旱服务队运送管材为由,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各类管材20余单,后原告向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主张该货款时,经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拉走的金额为378806.24元的货款与临猗县抗旱服务队无关,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8806.24元。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其没有买过原告的货,是抗旱服务队让其拉的货,其是出租货车,每一次都是将货物拉回后交给抗旱服务队保管。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运城市通力塑料产品结算单共计25张,拟证明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各种直管和辅料共计486639.1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产品结算清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
2.运城市通力塑料产品结算单共计7张、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02民初8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9日(两份)、2014年10月2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共计15665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产品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案外人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予以认可,确认被告为其拉货的事实和雇佣身份。因案外人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案外人不予认可其他由被告签字的结算单,称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管材并没有送至案外人处,否认被告为其送货的事实。被告应按其确认签字的销售单据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兰凤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拉回的货全都入了临猗县抗旱服务队的库房。
2.王全稳、王永兵、赵敏杰、耿晓波、永年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临猗县抗旱服务队拉塑料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事判决书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是拉货的,并不是买原告货的,最后货都送到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了,临猗县抗旱服务队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经法庭当庭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需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常年销售塑料管材、塑料管件,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作为司机,多次应临猗县抗旱服务队的要求从原告处拉走直管等货物,每次拉货均作为提货人在原告出具的《山西运城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或《销货清单》上签字,《山西运城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或《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部分载明为“临猗抗旱服务队”,部分载明为“临猗抗旱王兰凤”,王兰凤为案外人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业务员。后原告就上述部分货物一直未收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以被告**作为提货人签字的《山西运城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销货清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西运城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销货清单》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所购货物的质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合意,双方亦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原告所提供的《山西运城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产品结算单》、《销货清单》中所载明的购货单位并非本案被告,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永  刚
人民陪审员     郭艳丽
人民陪审员     陆苗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