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8886号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董晓荣、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为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类直管及辅材共计50余单,价值11×4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4×元,仍欠付货款53×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辩称:被告之前从原告处购买过管材,被告公司业务员只有王某某、许某某和原告对接拉货,拉完货两位业务员对账后告诉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张某某让单位给原告付款。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有被告业务员王某某、许某某签字的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其余签名的其他人员与被告单位无关,不是被告单位的业务员,不认可欠原告货款5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有王某某签名的运城市通力塑料销货清单、结算单7张(共计15×元)、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杜恩功与张某某通话录音8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有乔某某、荆某某、刘某某、刘1某、许1某签字的运城市通力塑料销货清单、结算单,被告称上述人员不是其业务员,也不认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或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拉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开始给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供应各类直管及辅材,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进行销售。2014年4月17日-2014年10月2日期间,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分七次从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5×元货物,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业务员王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从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各类直管及辅材,欠付货款15×元,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有乔某某、荆某某、刘某某、刘1某、许1某签字的货款37×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3×元,共计13×元,由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承担9×元,被告临猗县抗旱服务队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卓菁
人民陪审员  马建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南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