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02民初8903号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荣,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塑料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荣、金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为62767.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供货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指定的收货单位陆续提供各类直管及辅材。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付货款36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还不完的欠款按月息2.5分。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根据被告的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按月息2.5分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通力塑料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结算单共56张,拟证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累计供应直管及辅材,共计441144元;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
证据三:通话录音三份(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法人代表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货款金额总计40余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供货关系,2015-2016年之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拉直管和辅材,但是账就没有正式对过,具体数额被告也不清楚。被告将管子拉过去通水之后,因管子存在质量问题,把施工的房子泡了,被告给原告老板杜恩功打电话,杜恩功说让被告处理过后再算账,然后被告赔了万荣客户八万元、赔了闻喜客户四万元;关于欠条,是杜恩功找了5个人去宾馆找被告,逼被告打的条,且被告打了365000元欠条后当天晚上给了原告公司25000元,2019年6月6日给了原告公司150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收条一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在下午5点半打完欠条后,晚上10点左右被告朋友给原告付了25000元;
二、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领的一个人转账了15000元;打条后共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通力塑料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微信转账截图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条的收款人赵岩以及微信收款人含烟翠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没有收到这两笔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公司还款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收款人是原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力塑料公司与被告***系供货合作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通力塑料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陆续提供各类直管及辅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5000元未付,同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现金叁拾陆万伍仟元(¥365000元),同时在另一侧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还清,到期还不完的欠款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到期后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通力塑料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直管、辅材等商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力塑料公司向被告***供应约定的产品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通力塑料公司货款365000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5000元并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管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给客户赔偿的损失,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运城市通力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7元,减半收取3858.5元,保全费2600元,共计64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睿